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9号附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渝峰,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住重庆市大足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坤,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林,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渝峰公司偿还***货款20,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任明坤与***达成口头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合同主体错误。一、根据渝峰公司与任小林签订的合同和授权书等文件,任小林有权代表渝峰公司采购材料。根据渝峰公司在一审的陈述,渝峰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至12月陆续付清该项目的材料款,收款人之一就是任小林。二、一审认定任明坤协助任小林进行现场管理、任明坤向***采购砂石表明,任明坤确属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且之前有过向***采购砂石的行为。三、任小林和任明坤的户籍地址完全相同,说明二人是一家人。四、***将砂石运到渝峰公司溪头乡工地,说明所购砂石用于了案涉工程。五、任小林系渝峰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人,而任明坤是协助任小林进行管理。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任明坤的购买行为符合渝峰公司的目的和期望,该砂石用于工程建设有利于渝峰公司的利益,上诉人主观上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标准。综上,任小林具有代理权,任明坤虽无代理权,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自身善意无过失。任明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渝峰公司答辩称,渝峰公司未聘请任明坤,虽有委托任小林进行管理,但并未授权任小林委托其他人。白凤龙不是渝峰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包给任小林在做,任小林给渝峰公司交管理费。任明坤之所以协助管理工地是因为任小林跑了,他自己不能再对工地进行管理,就请了他父亲任明坤帮他处理工地上的事。渝峰公司不清楚工地下欠民工工资的事情,只能由任明坤提供信息并安排人员核实。任小林跑了以后,民工找渝峰公司要工资,溪头乡政府就找到渝峰公司。但是渝峰公司根本不知道工地的具体情况,经任小林提出,渝峰公司就找到了以前熟知的白凤龙代为处理民工工资的事,但白凤龙去了以后***等人就不让他走了,非要白凤龙在欠条上签字,白凤龙没办法就在任明坤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字。案涉五十几万的工程渝峰公司已经付了八十几万。此次材料购买为上诉人和任明坤第一次交易,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任明坤和任小林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诉人也未对任明坤的职权及他们父子关系进行审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任明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任小林为渝峰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任明坤系经渝峰公司同意,由任小林聘请在工地上从事材料接收和保管工作。任明坤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渝峰公司承担。2.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均是用于案涉工程,且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材料款均是由渝峰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任小林代付。发包方的工程款均是由渝峰公司领取,且2018年春节前后因渝峰公司下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溪头乡人民政府与渝峰公司员工白凤龙三次进行民工工资发放,民工在阙家法庭索要工资,也是由白凤龙等人在该法庭达成协议并当庭支付。欠条的批注可以清楚地看出,任明坤就是材料保管和接收人员,渝峰公司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被上诉人任小林未进行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结清拖欠***工程材料款20,510.00元;本次诉讼费由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渝峰公司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任小林同志为渝峰公司代理人,参加高坪区佛门乡银花村等5处2014年第二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4溪头乡利光村)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施工进场、现场协调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司均予认可,特此授权。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渝峰公司(承包方)签订《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调入建设工程图纸及比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施工内容;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合同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871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任小林依据渝峰公司的委托从事了施工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任明坤协助任小林参与现场管理。此后,在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案涉项目因故已停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尚未和渝峰公司结算。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任明坤向***采购了部分水泥。2018年1月8日,任明坤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利光村水泥款20,510元。该欠条下方另有案外人白凤龙的批注,内容为:该欠条为任明坤2018.元.8日出具,具体明细由任明坤核实,批注日期也为2018年1月8日。欠条出具后,***多次向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要求结清欠款,但均未结清,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由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与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由渝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只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下述三种情形之一: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任明坤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任明坤系表见代理。对上述三种情形是否存在依次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任明坤与***形成了口头上的水泥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明坤是以渝峰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任明坤所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任小林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渝峰公司的印章,虽有所谓“白凤龙”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凤龙”系渝峰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有渝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渝峰公司与***签订过买卖合同并履行,与***形成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任明坤而不是渝峰公司或任小林。
第二,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任小林基于渝峰公司的授权对案涉工程具有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的职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任明坤系渝峰公司员工或具有管理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的职权,而渝峰公司也否认任明坤系该公司员工或具有相应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反映任明坤系渝峰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即任明坤无权代表渝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任明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从《欠条》内容来看,任明坤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而不是以渝峰公司名义,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第一个要件。其次,***没有提交任明坤有权代表的客观表象的相关证据,其相信任明坤有代表权的理由不足,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再次,从历史角度考察,任明坤在历史上没有与渝峰公司有过业务交易、无长期合作关系。渝峰公司从未委托过任明坤代表渝峰公司与***发生过交易,即三方仅有一次交易,不可能形成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任明坤购买水泥的行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本案任明坤向***购买水泥的行为对渝峰公司或任小林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渝峰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任明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合同责任只应由任明坤承担,而不应由任小林和渝峰公司承担。而任明坤与***达成的购买水泥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向任明坤指定工地供应水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货款。任明坤向***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任明坤和***之间就结算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任明坤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向***支付欠付的货款。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货款205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任明坤负担。
二审中,***陈述:任小林及其配偶找到***洽谈购买水泥事宜时说他们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双方口头说好了水泥的价格和数量。当时任小林只拿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渝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除此之外,任小林未带其他东西。***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去核实了这个工程,但是没有核实任小林的身份。在为案涉工程购买砂石前,***不认识任小林和任明坤。
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明坤向原告***采购了部分水泥”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渝峰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中,***陈述,任小林找到***商谈水泥购买事宜,双方口头说好了水泥的价格和数量。因此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任小林和***。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任明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任小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任小林是以渝峰公司名义与***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二,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渝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外,任小林未出示能够让***相信其有权代理渝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而任小林出示此合同的目的更可能是为了向***证明工程的真实性;第三,***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核实了工程的真实性,而未对任小林的身份进行核实。虽然渝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任小林参加案涉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施工进场、现场协调管理等相关事宜,但该授权委托书系渝峰公司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且在订立合同时,任小林并未持有并向***出示该授权委托书。综上,任小林没有使***相信其能够代表渝峰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权利外观,***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任小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任明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案涉买卖合同系由任小林与***订立,任明坤仅仅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负责收货和出具欠条,***主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渝峰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欠付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要求渝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蒙琼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