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2884号
原告:任元,男,汉族,199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兴,南充市高坪区青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渝峰,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任明坤,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任元与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峰公司)、任明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兴、被告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渝峰公司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公司租用原告任元装载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完工后公司管理人员任明坤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扶贫工程项目机械租赁费装载机任元。租赁费合计20500元。”原告反复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渝峰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无任何书面、口头、事实上的合同,包括劳务、租赁、材料采购的协议;2、我司仅委托任小林部分的权限,并未委托任小林负责机械租赁,更未委托任明坤负责任何事宜,也未聘请任明坤到此项目负责任何工作,因此原告所举欠条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已支付该项目所有款项。
被告任明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渝峰公司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任小林同志(身份证码:510921****)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高坪区佛门乡银花村等5处2014年第二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4溪头乡利光村)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施工进场、现场协调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司均予认可,特此授权。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渝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调入建设工程图纸及比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施工内容;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合同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871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任小林依据被告渝峰公司的上述委托从事了施工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被任明坤参与过现场管理。此后,在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案涉项目因故已停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尚未和被告渝峰公司结算。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年6、7月份,被告任明坤向原告任元租赁了装载机一台。2018年2月13日,被告任明坤向原告任元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南充高坪区利光村扶贫工程项目机械租赁费,装载机任元,租赁费合计20500.00元(贰万另伍佰元正),此据政府拨款时发放。”欠条下方落款的“欠款人”为任明坤。《欠条》出具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无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欠条、委托书渝峰公司授权任小林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欲主张本案中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渝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只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下述三种情形之一: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任明坤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被告任明坤系表见代理。本院对上述三种情形是否存在依次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被告任明坤与原告形成了口头上的机械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明坤是以被告渝峰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被告任明坤所出具的《欠条》上仅有被告任明坤个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被告渝峰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中有被告渝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渝峰公司参与履行过该合同。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任明坤而不是被告渝峰公司。
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任小林基于被告渝峰公司的授权对案涉工程具有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的职权。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任明坤系被告渝峰公司的员工或具有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租赁设备的委托授权,而被告渝峰公司也否认被告任明坤系该公司员工或具有相应委托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就上述不能证明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告任明坤系被告渝峰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任明坤无权代表渝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任明坤对外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渝峰公司属无权代理,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任明坤的行为得到过被告渝峰公司的追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须是无权代理;二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而且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合同签订时是否构成作为判断的节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明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从《欠条》内容来看,被告任明坤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而不是以渝峰公司名义,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任明坤有权代表的客观表象的相关证据,其相信任明坤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足,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再次,从历史角度考察,任明坤在历史上没有与渝峰公司之间有业务交易、无长期合作关系。渝峰公司从未委托过任明坤代表渝峰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即三方仅有一次交易,不可能形成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原告理应核实被告任明坤的实际身份和授权范围,且应当要求与项目部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加盖渝峰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原告却仅仅与被告任明坤形成口头合同,且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未要求被告任明坤出示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案被告任明坤向原告租赁机械的行为对被告渝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渝峰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任明坤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合同责任只应由被告任明坤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渝峰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任明坤与原告达成的租赁机械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明坤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任明坤和原告之间就结算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明坤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元支付租金2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任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