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19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附****。
法定代表人:杨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渝峰,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住重庆市大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7日,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任小林,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任明坤,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峰公司)、任小林、任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渝峰和黄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林、任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结清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14402.00元;本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渝峰公司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合同总价871500.00元,其后被告渝峰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任小林、被告任明坤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及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等相关事宜。后来在该项目建设期间由于三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该项目被迫停工一年半之欠,造成该项目烂尾。三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砂石用于该项目,截止今日尚有采购砂石款114402.00元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结清欠款要求,三被告均未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渝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提出材料采供,我公司也不知晓是由原告提供的材料。我公司仅只委托任小林对该项目进行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进场现场协调等相关事宜,并未委托任小林、任明坤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任明坤不是我们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陆续支付清该项目材料款,实际材料款收款人为:曾国庆、任小林、袁泉等人。
被告任小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任明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渝峰公司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任小林同志(身份证码:5109211987××××××××)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高坪区佛门乡银花村等5处2014年第二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4溪头乡利光村)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施工进场、现场协调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司均予认可,特此授权。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渝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调入建设工程图纸及比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施工内容;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合同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871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小林依据被告渝峰公司的上述委托从事了施工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明坤协助被告任小林参与现场管理。此后,在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案涉项目因故已停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尚未和被告渝峰公司结算。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明坤向原告**采购了部分砂石。2018年1月8日,被告任明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沙石款114402元。该欠条下方另有案外人白凤龙的批注,内容为:该欠条明细由任明坤核实,批注日期也为2018年1月8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结清欠款,但均未结清,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欠条、委托书、拨款申请书、三份证明、渝峰公司授权任小林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欲主张本案中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渝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只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下述三种情形之一: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任明坤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被告任明坤系表见代理。本院对上述三种情形是否存在依次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被告任明坤与原告形成了口头上的砂石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明坤是以被告渝峰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被告任明坤所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被告任小林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渝峰公司的印章,虽有所谓“白凤龙”的签字,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白凤龙”系被告渝峰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砂石买卖合同中有被告渝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渝峰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并履行过该合同,与原告形成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任明坤而不是其余二被告。
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任小林基于被告渝峰公司的授权对案涉工程具有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的职权。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被告任明坤系被告渝峰公司的员工或具有参与管理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的职权,而被告渝峰公司也否认被告任明坤系该公司员工或具有相应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就上述不能证明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告任明坤系被告渝峰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任明坤无权代表渝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明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从《欠条》内容来看,被告任明坤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而不是以渝峰公司名义,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第一个要件。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任明坤有权代表的客观表象的相关证据,其相信任明坤有代表权的理由不足,不符合表现代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再次,从历史角度考察,任明坤在历史上没有与渝峰公司之间有业务交易、无长期合作关系。渝峰公司从未委托过任明坤代表渝峰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即三方仅有一次交易,不可能形成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任明坤购买砂石的行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任明坤向原告购买砂石的行为对其余二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渝峰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任明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合同责任只应由被告任明坤承担,而不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任明坤与原告达成的购买砂石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明坤指定工地供应砂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货款。被告任明坤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任明坤和原告之间就结算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明坤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44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任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