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2885号
原告:任进,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兴,南充市高坪区青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9号附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渝峰,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住重庆市大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任明坤,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任进与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峰公司)、任明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兴、被告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7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渝峰公司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公司租用原告任进装载机、拖拉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完工后公司管理人员任明坤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任进在南充市高坪区工地租赁时间装载机、拖拉机71.5天。搅拌机租赁由任小林结算。”原告反复多次催收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渝峰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无任何书面、口头、事实上的合同,包括劳务、租赁、材料采购的协议;2、我司仅委托任小林部分的权限,并未委托任小林负责机械租赁,更未委托任明坤负责任何事宜,也未聘请任明坤到此项目负责任何工作,因此原告所举证明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已支付该项目所有款项。
被告任明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渝峰公司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任小林同志(身份证码:510921198707060910)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高坪区佛门乡银花村等5处2014年第二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4溪头乡利光村)项目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施工进场、现场协调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司均予认可,特此授权。2015年11月26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渝峰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为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调入建设工程图纸及比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示施工内容;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合同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871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任小林依据被告渝峰公司的上述委托从事了施工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明坤协助任小林参与现场管理。此后,在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案涉项目因故已停工。南充市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尚未和被告渝峰公司结算。
2018年2月13日,被告任明坤向原告任进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任进在南充市高坪区工地租赁时间装载机、拖拉机71.5天,搅拌机租赁由任小林结算。(2016.3.22日至2017.12.7日)此据任明坤”。《证明》出具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无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高坪区溪头乡利光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委托书渝峰公司授权任小林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欲主张本案中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和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渝峰公司、任明坤承担合同责任,需要举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任明坤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租赁装载机、拖拉机的时间,而不能视为任明坤和原告之间就结算形成了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中也没有被告任明坤或被告渝峰公司确认欠到原告租金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任明坤或被告渝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结算凭据。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任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