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781民初190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号附*号*层。
法定代表人:杨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856.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3856.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3856.75元/月)、停工留薪待遇(6个月×3856.75元/月)、护理费(4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住院治疗费(第二次取内固费用2675.63元)、后续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9434.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源市魏家乡兴昌大桥工程中从事石工活及木工活。2016年5月4日,原告在上述工地锯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当天在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在该院行内骨物取出术,花去住院治疗费2675.63元。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8月1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万源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整个过程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漏列重要当事人***,我们要追加被告;2.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基本情况(开业)表复印件;3.达市人社工决【2016】万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EMS邮寄单复印件;4.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5.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四川省劳鉴2017年再496号);6.万源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其医疗费发票;7.万源市草坝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2017.3.30)、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7.8.2);8.鉴定费发票2张;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6、9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证据4有异议;证据5、7、8不应保护,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万源市魏家乡兴昌大桥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案涉《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复印件;2.对***、***的调查笔录及该两人签订的《万源市魏家乡兴昌大桥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对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概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系万源市恒达利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万源市魏家乡兴昌大桥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6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并与***签订了《万源市魏家乡兴昌大桥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又将上述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双方亦签订了《万源市魏家乡兴昌大桥劳务承包协议书》。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锯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当日入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第三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第三趾骨近节;4.右第三趾屈肌腱断裂伴部分缺失;5.右第四趾背伸肌腱断裂;6.左膝及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等。原告在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及被告方支付。2017年2月7日,原告在万源市中心医院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2月11日出院,此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4.13元。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扶拐休息1个月等。2017年8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对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等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0.00元。2016年8月1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达市人社工决【2016】万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收鉴定费300.00元。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9月5日,该委出具了再次鉴定玖级的结论,原告交纳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万劳人仲不(2017)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同时查明,2015年度达州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7.16元,2016年为3865.75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先后作出后,相关部门依据被告基本情况(开业)表中的注册信息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经查询《劳动能力鉴定表》已被签收,而作为向被告邮寄送达信息一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方并未收到该封邮件的退件,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判断被告收到该封邮件,故,对该工伤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住院进行治疗、2017年2月7日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在经过上述治疗程序后,原告的伤情已相对稳定,2017年8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对原告所受之伤的复查报告也印证了原告伤情稳定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具有鉴定基础。原告的伤残等级先后经过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均为玖级,该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根据本院对***的调查显示,原告系**“招工”进入工程队、工作受被告在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和技术员的调配、原告受伤从事的工作非***劳务分包的工作范围、受伤后原告的工资由**发放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具有用工管理权,原、被告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追加***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该仲裁的时间即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3、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原告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受伤,结合原告的工作和受伤时间,本院决定以2015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7.16元作为原告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744.44元(9个月×3527.1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号)第二条(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其中的“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理解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6年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65.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2.00元(16个月×3865.75元)。3.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9.30元(4.4个月×3865.7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2天,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即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0元(42天×20元/天)。5.护理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42天,共计3360.00元(42天×80元/天)。6.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700.00元。7.住院治疗费、检查费。本院以正规票据核定,并结合原告就医的合理性,认定***24.13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号)第二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44.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9.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0、护理费3360.00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治疗费和检查费***24.13元,合计118329.87元,由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四川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