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

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949号
原告: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
法定代表人:米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滢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与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滢文,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鑫峰公司混凝土货款1691629.50元;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鑫峰公司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欠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为537717.67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诉讼中,鑫峰公司明确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并明确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4440元。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淮州新城(沱江西侧)污水处理厂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淮州新城(沱江西侧)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同时还对基本单价、支付及结算、违约处理、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后续双方针对单价及付款时间签订了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7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91629.50元,逾期付款损失537717.67元,共计2229347.1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中建公司辩称,对欠付鑫峰公司混凝土货款1691629.50元无异议,但现在主体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不认可鑫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诉讼保全费等其他损失。故请求驳回鑫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中建公司(甲方)与鑫峰公司(乙方)签订《淮州新城(沱江西侧)污水处理厂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供货总金额累计达到150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过程结算金额,以自然月于每月15日对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合格产品办理过程结算,甲方按确认的过程结算金额月结70%进行付款,尾款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产值85%,剩余工程款在主体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第6个月支付至总产值100%的货款给乙方......”此后,双方还分别于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5日签订了案涉及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对混凝土单价以及付款时间及比例作出了补充约定,其中,补充协议2明确“本项目从2019年5月15日作为第一次计量节点,后续每月按实结算付款。”2019年5月5日,中建公司书面告知鑫峰公司:“原约定每月对你公司的混凝土方量及货款确认人员为:何奎、汤磊,现变更为由陈玖陆、陆秋蔚、刘小俊等在每月中建公司分供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项目经理部章)你方货物供应量及货款金额......”2019年12月16日,中建公司淮州新城(沱江西侧)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与鑫峰公司达成《2019年年终混凝土供应及货款支付方案》。该方案约定,中建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前支付鑫峰公司混凝土款70至100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本项目混凝土总货款的75%,双方共同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办理完双方所有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金额确认的书面手续。期间,中建公司与鑫峰公司多次进行分供结算,中建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在多份《分供结算审批表》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2021年7月15日,中建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与鑫峰公司就混凝土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并签署《往来账目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276030.50元,中建公司已支付11584401元,还应付鑫峰公司货款1691629.50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刘小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米建军、贺婷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鑫峰公司印章。2021年12月9日,中建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与鑫峰公司签署《中建公司关于支付鑫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尾款承诺书》,确认剩余货款为1691629.50元,并约定:“中建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1691629.50元(大写:陆拾玖万壹仟陆佰贰拾玖元伍角)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承诺书落款处,刘小俊在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确认,付款单位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米建军在收款单位公司法人处签字确认,付款单位处加盖鑫峰公司印章。
另查明,鑫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淮州新城(沱江西侧)污水处理厂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9年年终混凝土供应及货款支付方案》、《中建公司关于支付鑫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尾款承诺书》、变更申明、分供结算审批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淮州新城(沱江西侧)污水处理厂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鑫峰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中建公司向其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鑫峰公司停止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后,中建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与鑫峰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达成货款尾款的给付协议—《中建公司关于支付鑫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尾款承诺书》。中建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部系中建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项目设立,为中建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执行部门,且持有中建公司授予的项目部印章,其对外作出的与其业务工作有紧密关联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公司承受。中建公司以该承诺书系其下设项目部作出,抗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建公司就剩余货款应按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给付鑫峰公司。上述承诺书所载明的“剩余款项1691629.50元(大写:陆拾玖万壹仟陆佰贰拾玖元伍角)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存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结合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数额1691629.50元,第一期给付货款数额为100万元,参照大写的货款数额“陆拾玖万壹仟陆佰贰拾玖元伍角”,“剩余款项1691629.50元”为书写错误,应予纠正,确认第二期给付货款数额为691629.50元。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明确约定违约,且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改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此外,中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失诚信,故还应承担鑫峰公司为保障权利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9162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以69162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40元;
三、驳回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泽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