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

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9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68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钢银公司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采购投标文件》中关于放弃中建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该文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中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了中建公司的责任,加重了钢银公司义务,且违背了钢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金额,当事人可根据该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已经办理完结算,中建公司未支付货款,该欠付的货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属于法定孳息,是一种法定责任和义务,具有强制性,钢银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建公司辩称:《采购投标文件》系钢银公司制作并提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动放弃违约责任和利息符合常理与实际情况;钢银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一定需要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该费用不是中建公司未付款行为造成的必然费用。 钢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公司支付钢银公司货款共计6969068.92元;2.中建公司支付钢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182704.12元;以6969068.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建公司支付钢银公司律师费10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中建公司(甲方,采购方)与钢银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暂估9000吨;暂定合同金额(含税)为4157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上述单价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包括了材料费、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车费、配合卸车费、管理费、现场经费税金、利润、贴现利息风险等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每月15日为该月截止对账日,并根据当月双方签认的《材料验收单》中标明数量为实际收货量作为结算依据办理过程结算,甲方在对账完毕并办理完善过程结算请款审批流程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过程结算金额的80%,剩余未付的20%过程结算金额进入下一次比例支付。在竣工并办理完善总结算请款审批流程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合同签订后,钢银公司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累计向中建公司供应了34569068.92元的钢材,并向中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钢银公司与中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0日进行了6次分供结算,金额分别为7696 874.88元、3929634.54元、7193935.17元、8834960元、4255304.83元、2658359.50元,货款结算累计金额共计34569068.92元。中建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累计向钢银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共计276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21年11月15日,钢银公司与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钢银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108000元;2021年12月21日,钢银公司向上海**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8000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向钢银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1.中建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及附件,拟证明钢银公司承诺只收取相应货款,不计银行利息。第3.3.1条载明,……待甲方向我方支付对应货款时,乙方承诺只收取对应的货款(不计银行利息)。钢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钢银公司放弃相关利息的情况。2.中建公司认可未付货款总额为696906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钢银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支付货款。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对账完毕并办理完善过程结算请款审批流程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过程结算金额的80%,剩余未付的20%过程结算金额进入下一次比例支付。在竣工并办理完善总结算请款审批流程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一审庭审中,钢银公司与中建公司一致确认供货总金额34569068.92元,中建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27600000元,中建公司未付货款总额为6969068.92元(34569068.92元-27600000元)。中建公司抗辩,双方未办理总结算,请款审批流程未完成,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6月竣工,双方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进行了6次分供结算,中建公司对此结算金额不持异议,可认定为双方已办理结算,故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成就,中建公司应向钢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69068.9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公司提交加盖钢银公司公章的投标报价表,该表载明钢银公司同意按招标文件上的全部条件进行投标,而投标文件附件载明乙方承诺只收取对应的货款(不计银行利息),钢银公司与中建公司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了招投标法律关系,且实际履行了《钢材采购合同》,故投标文件对钢银公司产生约束力,应视为钢银公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钢银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钢材采购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律师费并非钢银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钢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钢银公司支付货款6969068.92元;二、驳回钢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79元,由钢银公司承担13369元,中建公司承担333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钢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钢银公司与中建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兰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对《采购投标文件》3.3.1款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如果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中建公司质证称,**已经离职,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钢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钢材采购招标文件》与《钢材采购投标文件》内容一致,第3.3.1条均载明:“......因甲方未按以上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或因甲方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足导致不能支付乙方全款,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待甲方向我方支付对应货款时,乙方承诺只收取对应的货款(不计银行利息)。” 《钢材采购合同》第3.3.1条载明:“......因甲方未按以上约定向我方支付货款或甲方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足导致不能支付乙方全款,双方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钢材采购招标文件》、《钢材采购投标文件》、《钢材采购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钢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评述如下: 中建公司以发布《采购招标文件》的形式就案涉项目公开招标,钢银公司在了解并接受全部招标要求的基础上签署《采购投标文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后续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系对该法律关系下履行内容的确定,虽《钢材采购合同》3.3.1条约定中建公司不能按约付款时,双方协商解决,但该约定对于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采购投标文件》之约定即钢银公司承诺只收取中建公司货款本金判定中建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采购投标文件》及《钢材采购合同》均未对此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由钢银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钢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9.27元,由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尹 英 审 判 员  冷 雪 审 判 员  王 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廖紫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