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

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0688号 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广南意思桥水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AACI300443006的《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结算总额的70%,余款30%在办理最终结算后六个月内无息付清即付至总结算货款金额的100%。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AACI300443006补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金额,约定将原合同含税总价981,980元变更为1,581,980元。供货完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48,507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48,507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未予以任何回复,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48,507元,被告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以848,5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以合同约定预估供应总量的未供应部分总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13,347.3元。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48,507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48,5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按合同约定预估供应总量的未供应部分总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13,347.3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欲证明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混凝土及付款事项,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由981,980元变更为1,581,980元。 2.中建地下空间-世纪城结算单汇总、《中间计量》、融信签收凭证、律师函,欲证明供货完成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中间计量,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48,507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48,507元。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未予以任何答复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载计量编号尾号为JL-001、JL-003的《中间计量》项目物资负责人/项目物资管理人员处有“***”字样签名,相应签名与证据1中购销合同所明确被告物资管理人员***签字样式具有日常生活经验可判别的相似性。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送货单据若干。相应单据中,列载时间段为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单据(财务联)基本均有以“工地收料人”进行的签署内容,就当日单据而言,计量具有延续性,从行为印证角度来说,与尾号编号JL-003《中间计量》所含《商品混凝土2021年8月月度计量明细表》记载的交易品类和数量(泵送费除外)可形成印证,从行为逻辑上可印证编号尾号JL-003《中间计量》所明确当期产值数据的客观性。其余单据为存根联或司机联,其中存根联无签署内容,司机联部分有签署内容。**就相应单据而言,不具独立证明效力。但本案原告提交或持有的《中间计量》文件,从形成逻辑来说,为持续核对逻辑,即编号尾号JL-003《中间计量》文件所载数据逻辑上包含编号尾号JL-001、JL-002《中间计量》文件所载数据。故编号尾号-JL002的《中间计量》文件中“***”字样签名虽从生活经验上可辨别与另外两份《中间计量》文件签名存在差异,但并不当然否决相应记载交易数据的客观性。基于相应《中间计量》文件记载交易数据的关联印证及列属相对方人员签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项目经理名义进行的李姓人员签署内容)的前后一致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中间计量》文件的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中建地下空间-世纪城结算单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材料、律师函无有效送达相对方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中融信签收凭证符合支付结算凭证形式且为有利于被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2AACI300443006的《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列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相应合同约定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建设,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以清单列表方式对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不含税及含税价),以及汽车泵单价和计量方式、添加辅料单价和计量方式进行明确。此外,该合同约定“暂定不含税合同总额:953,378.64元;税金:28,601.36元;暂定含税合同总额981,980元。上述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费、仓储费、保管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车费、配合卸车费、管理费、现场经费、季节性防护措施费、利润、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以及预期市场价格的涨跌风险、汇率的变动、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的改变引起的费用、运输过程中的材料损耗及试验用材料损耗费用。不再另行增加其他费用”,以及“计量及结算——1、本工程商品混凝土计量办法:1.1小票计量:以分包劳务授权材料员、甲方现场专业工程师、甲方物资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小票方量为准。具体人员信息如下:姓名:***,身份证号码(略),职位:甲方物资管理人员,联系方式(略),签字样式(略);1.2甲方指定经办结算、供货、接收发票的人员发生变更的,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带变更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签字样式。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交货及交发票等,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2、本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办法:2.1乙方理解甲方相关制度,每月20日,乙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到甲方物资管理部门对账,核实货物的规格型号、品牌、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确认无误的对账单须由乙方**且经乙方负责人、甲方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共同签确后再办理结算手续。如甲方逾期10日不与乙方结算,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按已签收的《送货单》《结算单》等作为结算凭证;2.2、双方办理的过程计量只作为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3、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成且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作为最终支付依据”;“付款——1、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金额的70%,余款30%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即付至总结算货款金额的100%;2、甲方可使用半年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半年期的保理、半年期建信融通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具体使用何种方式,由甲方直接指定,乙方无异议;3、甲方使用半年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半年期的保理、半年期建信融通时,乙方同意相关贴息费用及手续费由乙方100%承担;4、乙方应具有一定的资金筹措实力和能力,因甲方原因未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时,乙方承诺只收取相应的货款(不另计费用);5、乙方提供的发票应满足如下要求(略)”;“甲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现场所需的电力、照明、水源和临时清洁车辆场地,负责施工现场保卫和安全,协调施工场内相关事宜;2、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下达混凝土送货通知单;3、若商品混凝土需求计划发生变化,及时将变化后的各项要求通知乙方;4、商品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后,在监理公司及业主的监督下组织验收、取样、送检、浇捣;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货款,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甲方付清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供货,甲方需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全额付清供全部货款,除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需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预估供应总量的未供应部分总价款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乙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列被告为甲方、列原告为乙方。相应协议载“现为满足项目施工要求,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AACI300443006)(以下简称‘原合同’),因现场工作内容增加,为保证现场施工正常进行,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共识,在原有合同清单基础上增加该部分清单数量项,具体补充事宜如下:一、增加合同金额:1、新增采购价格清单数量表[表列C15、C20、C30混凝土单价及暂定数量(其中C15混凝土203m3、C20混凝土256m3、C30混凝土1091m3)]。原合同签约不含税总价为953,378.64元;税金28,601.36元;含税合同总价981,980元。增加合同不含税金额582,524.27元;税金17,475.73元;含税合同金额600,000元。增加后现累计签约不含税合同总价:1,535,902.91元;税金46,077.09元;含税合同总价:1,581,980元。二、其他。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单价为原合同单价。三、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未作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四、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合同壹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两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明确的被告物资管理人员***以项目物资负责人/项目物资管理部门名义签署有载编制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的编号2AACI300443006-JL-003《中间计量》文件及所附《商品混凝土2021年8月月度计量明细表》,其中《中间计量》所含《分供中间计量审批表》载“本期产值:不含税材料款499,555.33元,税金14,986.67元,含税材料款514,542元”;“截止上期末累计产值(从开工到上期未累计数):不含税材料款906,762.14元,税金27,202.86元,含税材料款933,965元”;“截止本期末累计产值(到期末累计数):不含税材料款1,406,317.47元,税金42,189.53元,含税材料款1,448,507元”。所附《商品混凝土2021年8月月度计量明细表》列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供货数据(含泵送费)若干,并列合计数为“不含税金额499,555.33元,含税金额514,542元”。此外,原告持有列编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计量编号2AACI300443006-JL-001的《中间计量》文件(该文件载当期产值“不含税材料款430,917.48元,含税材料款443,845元”),以及列编制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计量编号2AACI300443006-JL-002的《中间计量》文件(该文件载当期产值“不含税材料款475,844.66元,含税材料款490,120元”,以及累计产值“不含税材料款906,762.14元,含税材料款933,965元”)。原告自认被告以交付建信融通凭证方式清偿其价款600,000元。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5000元并支出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就新增供应混凝土数量事宜签订《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相应合同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就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计价1,448,507元的商品混凝土,因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被告亦未依约支付价款故其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对相应合同履行情形未到庭陈述意见。对此,据原告提交的《中间计量》及所附月度计量明细表,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5月1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应计价款合计1,448,507元。案涉《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就合同项下混凝土供应的价款支付作“对账”“过程计量”以及“最终结算”等多重环节约定,从原告提交《中间计量》文件角度来说,交易双方进行了“过程计量”,且相应计量并非依按月“对账”约定逻辑处理,而系就某一时间段内供货作过程计量或交易事项确认。在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对账及付款情形下,依案涉《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所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结算金额的70%,余额30%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即付至总结算货款金额的100%”确定履行期限缺乏对应性。即未办理最终结算并不能归因于原告,被告亦不能因该等约定的履行逻辑享有期限利益。故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形,本院合理判定相应已完成供货的最晚履行期限于最末一次编制《中间计量》文件时间(即2021年8月15日)后延6个月届满。被告未到庭就其履行价款清偿义务情形抗辩及举证,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价款6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剩余价款848,507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诉争价款,如上履行期限判定,被告未依约及时清偿构成迟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世纪城周边沟渠水质提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就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既约定“因甲方原因未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不得追加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又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货款,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甲方付清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供货,甲方需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7日内全额付清供全部货款,除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需应按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预估供应总量的未供应部分总价款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就相应冲突约定,应视有具体责任负担之约定为有效。但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相应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并确定由被告以未清偿价款848,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原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按暂定合同总价与实际供货计价差额部分的10%计算的违约金13,347.3元。原告相应请求实系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依前引违约责任约定逻辑,相应违约金计付约定系针对买受人迟延付款导致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情形下,基于预估交易量和实际交易量有重大偏差的责任负担约定。但就诉争交易而言,双方本身约定为据实结算,从实际履行情形来说,已完成供货和预定交易量并无过于明显的偏差。原告主张系项目停工而中止供货,但未提供具体依据,亦未提供其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预估供货总量未供应部分10%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含混主张被告负担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中其因申请保全而投保责任险所支出保险费非必要诉讼开支,其诉请对方负担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律师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款848,50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付原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8元,由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负担12,483元,由原告昆明隆盛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