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024民初309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7769226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工伤待遇共计276168.27元,庭审中变更为301368.27元〔赔偿清单: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000元(10500元/月工资×12个月);②医疗费2096.27元(原告垫付);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32元(统筹地区四川省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76元×7个月);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04元(统筹地区四川省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76元×4个月);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56元(统筹地区四川省202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76元×6个月);⑥***复费30000元(后期手术治疗***);⑦护理费18900元(150元/天×36天住院+出院后护理3个月90天×150元/天);⑧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⑨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9日11:30分左右,***在中建公司位于内江市威远县众欣.漫城C区项目9#楼层面安装铝合金装饰面料时,不慎被割伤双侧腕部、左手。成都第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双侧腕部桡动脉断裂;双侧腕部尺动脉断裂;***静脉、桡静脉断裂;双侧腕部尺神经断裂;双侧部正中神经断裂;左手部桡神经指背神经断裂;双侧腕部拇指长屈肌腱断裂;双侧腕部拇指短屈肌腱断裂;双倒尺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双侧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双腕部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行功能康复锻炼,夜间佩带具保护,需功能记康复锻炼,否则将出现双手功能严重障碍,无法正常生活。后期可能发生肌腱粘连,严重影响手部功能,若神经功能未恢复,可行神经移植手术治疗或功能重建手术。目前,原告双手残疾,无法从事劳动,并且严重影响其生活。2022年6月17日,中建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6月23日,威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3年3月3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鉴定为拾级伤残。2023年8月26日,原告收到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邮寄的**裁决书(威劳人仲案〔2023〕060号),该件裁裁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原告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在***审中自己主张按照2021年社平工资标准81420元计算,且其受伤是在2022年5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21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劳动**适用标准是正确的,原告起诉时就不应再变更标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有误,且无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包工头向原告如何支付与我方无关,也与本案无关。3.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与**裁决一致。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有工伤保险,并且已经向社保局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目前社保局还没有赔付下来,因此按法律规定应当由社保基金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赔偿。5.后续医疗费既无鉴定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6.护理***委按法定标准据实计算,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有误。7.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应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被告不应赔偿。8.交通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9.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5300元,应进行相应的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申请人)与被告中建公司(**被申请人)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3年5月30日受理后,作出威劳人仲案〔2023〕06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该**裁决书中庭审查明载明:“2022年3月,申请人到众欣.漫城C区项目工作。2022年5月19日11:30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上述项目9#楼层面安装铝合金装饰面料时,不慎被割伤双侧腕部、左手。申请人于当日入住成都第一骨科医院,2022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2022年6月12日,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腕部桡动脉断裂;2.双侧腕部尺动脉断裂;3.***静脉、桡静脉断裂;4.双侧腕部尺神经断裂;5.双侧腕部正中神经断裂;6.左手部桡神经指背神经断裂;7.双侧腕部拇指长屈肌腱断裂;8.双侧腕部拇短屈肌腱断裂;9.***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10.双侧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11.双腕部皮肤撕脱伤。2022年6月23日,经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川1024工认304号)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3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内江市劳鉴2022年1584号)鉴定为拾级伤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后待遇55300元,双方无其他借支。庭审中,申请人表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裁决书中载明的庭审查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553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2.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川1024工认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中建公司,申请人为中建公司,受伤职工为***。 3.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每周门诊复诊2次,行功能康复锻炼,夜间佩戴支具保护,据门诊复诊结果决定支具拆除时间。3、需坚持于我院康复科行功能康复锻炼,否则将出现双手功能严重障碍,无法正常生活。4、后期可能发生肌腱粘连、严重影响手部功能,需行手术松解;若肌腱未愈合,发生自发性断裂,需行手术修复肌腱,甚至需行肌腱移植;若神经功能未恢复,可行神经移植手术治疗或功能重建手术。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长期医嘱单载明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24日Ⅰ级护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垫付医疗费2096.2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属护理。 4.原告举示一份书面《证明》载明:“兹证明,***,男,汉族,身份证号:51132419********,于2023年3月26日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漫城C区工地务工,***是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此工地受伤,与***(身份证号:51292419********)、***(身份证号:51302619********)是同一工地上的工友,三人日工资为350元/天。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处有手写***、***,签名上有捺印。机打落款时间2023年7月18日。原告拟证明其受伤前日工资为350元/天。被告认为书面的证人证言来源和内容无法核实,证人不到庭也违反了法律程序,因此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5.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载明:参保单位为中建公司,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为众欣.漫城C区项目,预计用工人数400,工程标号5001989785,保险开始时间2022年2月28日,保险结束时间2024年1月28日,经办机构审核为该建筑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该证明上盖有威远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印章。庭审后,被告又补充提交了盖有四川社会保险查询专用章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其内容同上。被告提供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载明:项目编号5001989785,项目名称众欣漫城C区项目,职工人数400,该名册上序号1即为本案原告***,该花名册加盖威远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伤保险业务专用章。 6.被告提供的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威劳人仲案〔2023〕0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时要求适用2021年社平工资81420元作为计算标准。据此**裁决内容正确,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不应再出尔反尔。原告质证称当时并不清楚2022年标准已经出来。该**申请书显示,原告就案涉纠纷申请**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主张的10个月。 7.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0日解除。 8.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1420元;2022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912元。 本院认为,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川1024工认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中建公司为原告***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23年5月30日解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原告主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自2022年3月到被告承建众欣.漫城C区项目工作,于2022年5月19日受工伤,仅工作2个月左右,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系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受伤,2023年3月3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期间共计288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住院情况、伤残等级、出院医嘱、原告的**申请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为宜,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确定为81420元/年÷12个月×10个月=67850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基数计算:……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确定为84912元÷12个月×6个月=4245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6天,期间由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出院后的护理需要情况,结合本地护工护理标准以及司法实践,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100元/天×36天)。 4.交通费。 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点以及住院时长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停工留薪期待遇67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906元。品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伤后待遇55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9606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9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