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唐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力克木·玉斯因,男,个体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斯马伊力·达伍提,新疆努尔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克依木·塔西,新疆努尔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某(系死者阿卜杜热西提·阿布赛麦提的妻子),女,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提拉·扎依提(死者阿卜杜热西提·阿布赛麦提的母亲),女,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某(系死者阿卜杜热西提·阿布赛麦提的妻子),女,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某(死者阿卜杜热西提·阿布赛麦提的女儿),女,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阿卜杜热西提·阿布赛麦提的女儿),男,学龄前儿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某(系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母亲),女,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依明·赛麦尔,男,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合曼·赛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阿布力克木·玉斯因与被上诉人提某、阿依提拉·扎依提、努某、**(以下简称提某等四人)、麦麦提依明·赛麦尔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某等四人撤回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提被上诉人提某、阿依提拉·扎依提、努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3.17元,减半收取3,116.59元,由原审原告提某、阿依提拉·扎依提、努某、**负担155.83元,由原审被告阿布力克木·玉斯因负担1,869.95元,由原审被告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977元,由原审被告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77元(上诉人阿布力克木·玉斯因已预交3,626.76元,上诉人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63.39元,上诉人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21.13元),减半收取2,980.39元,由上诉人阿布力克木·玉斯因负担1,688.13元,上诉人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69元,上诉人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57元,退还上诉人阿布力克木·玉斯因1,938.63元,上诉人喀什华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56.7元,上诉人新疆金巢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35.5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斌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 判 员 何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冠  群
书 记 员 其曼姑 丽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