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24民初88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汉军日用品商店职员,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鹤岗市绥滨县。
被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乌伊岭区***。
法定代表人:赫英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64,828.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驾驶客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向前推行,护栏下面的积雪及杂物抛向对向车道,甩到***驾驶的轿车前风挡玻璃上,***在躲闪时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花费医疗费20,214.00元,***驾驶车辆属于天齐建筑公司所有,其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庭前已与太平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3,188.00元,合计12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与人保财险公司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齐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职工***驾驶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原告诉请合计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予赔付。且该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其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依法核实事故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情形是否持有有效驾驶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免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酌情采纳核定并衡量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赔偿数额应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11时20分,*显刚驾驶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5公里200米处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向前推行,护栏下面的积雪及杂物抛射到对向车道,与沿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前风挡玻璃接触,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躲闪时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东风日产牌轿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继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0,210.9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天;3、营养费用100/日,营养期限60天;4、护理时间及人员为住院期间4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系天齐建筑公司职工,其驾驶的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天齐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开庭前已与太平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3,188.00元,合计12万元,故**在开庭前已撤回对太平财险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尖山区汉军日用品商店职员,月工资35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商店未发放工资,其育有一子***(******),2008年8月9日出生,截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子年满8周岁。该起事故另一伤者***的医药费已由乘坐的东风日产牌轿车驾驶人***赔付,***对***赔付的费用及自身伤情的费用均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太平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各项损失承担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的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剩余医疗费10,210.94元;误工费14,000.00元,按照**实际工作收入,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3,500.00元/月×4个月);剩余护理费13,065.32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137.74元/天×118天-3,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依据100.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00元/天×44天);营养费6,0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标准和期限计算(100.0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0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至该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17,152.00元×10年×20%÷2人),以上合计64,828.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210.94元、误工费14,000.00元、剩余护理费13,0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2.00元,以上合计64,82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0元,减半收取710.50元,鉴定费3,010.00元,合计3,7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伊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