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昌都市翔晨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桑多镇扎通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6868039072。
法定代表人:刘百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什邡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藏昌都市翔晨镁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综上,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和上诉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上诉人**负担2270元;由上诉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次 旦 央 宗
审判员 艾斌
审判员 唐红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西热康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