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3民初3276号
原告:日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PYBGY0M。
法定代表人:郑成林,经理。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A4-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7440365759。
法定代表人:佟志迎,经理。
原告日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毯铺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地毯及静电地板以及提供安装服务,价款80350元,约定2019年8月25日铺装完成并付清货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地毯和静电地板交给被告,并且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赵常明签字确认。被告私自改变施工日期导致我方静电地板施工成本上升(2019年8月到郑州驾驶机动车燃油费和高速费住宿费等),约定中静电地板合同价款1500元,被告实际结算1061元远低于我方付出劳动成本。2019年8月28日,我方地毯到货后,被告将安装日期拖延至12月才施工,被告拖延施工期间不予货款,并且要求我方向被告开具全款发票80350元。被告方收到全款发票后,仅支付给我方一部分款项,地毯安装完成后,剩余未付发票金额款项我方多次询问,被告故意拖延;质保期满后,我方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得知赵常明因辞职并不了解地毯使用情况,依然提出让我方找赵常明签字的无理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单独做样板间费用合计7813.56元;2.被告赔偿因被告私自改变施工约定造成被告损失6500元;3.被告拖延欠款期间(2019.08.30至今)产生的利息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审理中发现,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虽然被告的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但双方《地毯铺装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A4-608,而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也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战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婧一
书 记 员 李 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