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康泰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龙兴(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3民初9108号
原告:天津市康泰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怒江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3717057F
法定代表人:苏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生,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40365759
法定代表人:**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康泰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98765元,利息损失42748.07元,合计14151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原告处采购各种格栅灯、节能灯、灯筒、支架灯等多种灯具产品共计198765元,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大部分发票,但被告仅仅于2015年3月及2015年8月,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给付任何货款。时至2017年7月,原告对该欠款经过数十次的催要,但被告均以近期就会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故成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据原告诉状,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4月,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与原告确曾有买卖合同关系,且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我方提交一份明细,记载被告欠付金额是15万多,因与原告诉请数额不一致,不知道是否为同一笔交易。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及各自主*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及其主*之事实。
证据一,对该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能采信,即使该证据为真,其形成时间亦不确定,依据证人证言,该证据形成于被告证据一之前,其所载结算数额在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形下,应认为已被在后之结算明细修正。同时,原告代理人对该书证上存在的两行手书笔迹,是否出自证人****亦有相互矛盾的陈述,故该证据尚存疑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对该证据被告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及8月间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0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诉货物及交付相关发票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证据及其主*的事实。
证据一,该证据加盖原告印章,同时具有明确的形成时间记载,但对该证据的形成由来双方解释不一。被告证人陈述,该结算明细总金额,为原告证据一所载统计数额减去退货及破损等因素后产生之数额;原告则主*该数额为双方商定的,被告之第一批次付款,除该笔付款外,被告还应继续付款至原告证据一确定的款项数额。统观双方证据,首先,被告证据一名为结算明细,依据通常商业惯例,结算范围一般应包含交易之全部,如确有例外,一般会加以说明;其次,从数额上看,分期给付货款的情形在买卖合同中虽属常见现象,但绝大部分情形系将总款平均分成若干期,每期数额相等进行给付,或者每期给付数额取整,尾款付清。原告陈述之情形,较为罕见。故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考量,原告对其主*的事实负有法定举证责任,本院对其陈述的属于小概率事件的情形依法不能去除其举证责任,加之前述对原告证据一之认证结论中所述理由,本院认为应当采信被告证据一对欠款数额的记载,即被告存有欠付原告货款55438.07元之事实。被告证据二,证人*某之陈述与原、被告提交之客观证据基本可以印证或作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可以证明被告证据一之由来,及其与原告证据一之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之间存有涉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经双方举证已获确定,本院对原告在此范围内之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罹于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该买卖合同未有书面完整文本记载,双方亦无关于买方应于何时付款之证据,故本案涉诉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之情形。同时,从结算明细签署时间,发票开具时间,被告部分付款时间来看,该合同实际履行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自2012年4月供货完毕时起算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开始计算,故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诉请中所涉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货款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之事实在本案中可以确认,但具体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较为合适。考虑到原告向被告以出具结算明细之形式主*货款、并开具相应发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之时,并未形成特定证据证明其对货款给付最终期限与被告达成过一致之合意。故本院认为自被告末次还款后下一月起算较为公允。同时考虑到原告起诉时并未诉请立案受理之后至实际给付之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结算时间应以2017年7月27日为止较为适宜。期间总计695天。原告诉请提出6%每年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一节,经本院考量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损失应以下列方式计算:55438.07元*6%/365天*695天=6333.61元。其余原告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康泰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5438.07元;
二、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康泰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333.61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康泰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婧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