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1民初3321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杭州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4元、交通费69.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81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道交口右转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成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津N×××××小型客车左侧后视镜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右腿、右胸不同程度外伤及淤青,右胸第10前肋骨质欠规整。原告因伤在家休息两个月,由于被告**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文不出,百般抵赖、推卸责任,毫无歉意,致使原告在精神上也倍受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当天驾驶我公司的车是职务行为。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们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仅认可在指定医院就诊花费的费用,非指定医院的不予认可。外购药品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有工作和实际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75元。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天津市公安医院就医,第二天经公安机关再次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告又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肘外伤、右足外伤、右胸外伤,右侧第7及第10前肋骨质欠规整,未见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777.6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当天驾驶公司车辆系公司指派,为职务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小票,因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无单位公章,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保险范围内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的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777.6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照准。3、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7天的营养期,每天30元。4、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70天的误工期限,显系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对于误工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教育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标明了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故其误工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9494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46.08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77.6元、交通费69.8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246.08元,以上共计10303.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曾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