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内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尉新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翌锟,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真,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F区70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入:姚玲,上海市XX城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坤,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翌锟、程真,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西房公司与华通公司关于世家星城零星工程是施工承包协议中所实施的建设工程分包工程,双方在工程建设后,西房公司对华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异议,并未完成结算。华通公司提供的西房公司结算流转单,该结算单既未完成全部签字,也未加盖西房公司公章,属西房公司内部未流转完成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故针对工程造价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工程金额,实属程序不当。
华通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与确认,西房公司欠款事实清楚。且案涉项目2014年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西房公司亦从未就华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提出过任何异议。西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房公司支付尚欠华通公司工程款656304.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以65630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西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日,华通公司、西房公司签订《世家星城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长安西路世家星城三期;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配合;三、工程内容:1.东陵路土方开挖及XX城XX区垃扱外运;2.世家星城G区天然气管道上方人工开挖土方及XX城XX道外运;3.世家星城G区道牙拆除及XX城XX区垃圾外运;4.世家星城G区箱变南侧破除砼及XX城XX区外运;5.世家星城G区土方机械开挖及XX城XX区垃扱外运;6.世家星城G区土XX路XX城XX区方回填;7.东陵路两侧商铺前铺装;8.世家星城G区道牙安装、水篦子安装、XX城XX区、XX区及XX路消防栓安装;9.世家星城G区、F区及东陵路东西两侧车挡制作安装;四、合同工期:以甲方下达的工作联系单施工时间内容为准。五、承包单价及造价汇总:以04系列定额2006价目表为议价基础,结合甲方认价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约为:柒拾万元(约¥70万元)。六、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审核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审核款的95%,余5%作为质量押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现因乙方施工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2018年9月20日华通公司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汇总表显示:申报金额685898.30元、审核金额656304.72元、结算总额中申报金额685898.30元,审核金额656304.72元。”西房公司经办人白争艳、审计总监姜柏林签字。华通公司提供西房公司公司结算流转单,流转单显示“送审金额685898.30元,审定金额656304.72元”,并显示:“世家星城零星工程,系映西华通硕丰公司施工,于2014年已验收移交”。流转单上有姜柏林、李昕倬等人的签字。西房公司称该流转单系西房公司内部审核使用,对外不具有效力。且上面签字人员均已离职,工程结算尚在申报会签过程中,西房公司内部会签并未完成,与华通公司结算数额未确定。另查,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李昕倬担任西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姜柏林系西房公司公司董事。另査,XX城XX区、XX世家星城G区、F区为住宅小区,该住宅小区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西房公司签订的《世家星城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显示,西房公司于2014年已完成工程且验收移交,2018年9月21日西房公司经办人白争艳、审计总监姜柏林对《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进行了确认,华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流转单上亦有西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昕倬及董事姜柏林签字,结算流转单虽为西房公司内部流转审核使用,但与华通公司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西房公司欠华通公司656304.72元工程款(其中包含质保金,质保期限已过)的事实。西房公司辩称内部结算手续尚未完成,但结算流转单距今已有一年有余,且涉案住宅小区正常使用,西房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侵犯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西房公司不能以内部流程为由延长结算及付款期限。因此,对于西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华通公司要求西房公司支付656304.7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56304.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5630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元,减半后收取6495元,由西房公司负担。因华通公司已预交, 西房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华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西房公司结算流转单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656304.72元,该结算流转单有西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昕倬及董事姜柏林签字,且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移交,质保期限已过。结合华通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证明华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申报的工程款已经过西房公司的核验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故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且西房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西房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并未完成结算,一审判决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元,由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二0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