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通硕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华通硕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6702号
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内。
法定代表人:尉新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真,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强、程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作为XX城XX区地下设备间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设备间补充协议工程、东陵路零星工程三项工程,被告系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56304.7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以65630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上述欠款和利息计算,双方决算未做完,欠款数据不明晰。不认可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世家星城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世家星城三期;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配合;三、工程内容:1、东陵路土方开挖及垃圾外运;2、XX城XX区天然气管道上方人工开挖土方及外运;3、XX城XX道牙拆除及垃圾外运;4、XX城XX区箱变南侧破除砼及外运;5、XX城XX区土方机械开挖及垃圾外运;6、XX城XX区土方回填;7、东陵路两侧商铺前铺装;8、XX城XX道牙安装、水篦子安装、消防栓安装;9、XX城XX区、XX区及XX路东西两侧车挡制作安装;四、合同工期:以甲方下达的工作联系单施工时间内容为准。五、承包单价及造价汇总:以04系列定额2006价目表为议价基础,结合甲方认价按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约为:柒拾万元(约¥70万元)。六、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审核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审核款的95%,余5%作为质量押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现因乙方施工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8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汇总表显示:申报金额685898.30元、审核金额656304.72元、结算总额中申报金额685898.30元、审核金额656304.72元。”被告公司经办人白争艳、审计总监姜柏林签字。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结算流转单,流转单显示:“送审金额685898.30元  审定金额656304.72元”,并显示:“世家星城零星工程,系陕西华通硕丰公司施工,于2014年已验收移交”。流转单上有姜柏林、李昕倬等人的签字。被告称该流转单系被告内部审核使用,对外不具有效力。且上面签字人员均已离职,工程结算尚在申报会签过程中,被告内部会签并未完成,与原告结算数额未确定。
    另查,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李昕倬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25日,姜柏林系被告公司董事。另查,XX城XX区、XX区为住宅小区,该住宅小区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世家星城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结算流转单、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家星城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显示,被告于2014年已完成工程且验收移交,2018年9月21日被告经办人白争艳、审计总监姜柏林对《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流转单上亦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昕倬及董事姜柏林签字,结算流转单虽为被告内部流转审核使用,但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被告欠原告656304.72元工程款(其中包含质保金,质保期限已过)的事实。被告辩称内部结算手续尚未完成,但结算流转单距今已有一年有余,且涉案住宅小区正常使用,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以内部流程为由延长结算及付款期限。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6304.7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陕西华通硕丰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56304.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5630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0元,减半后收取649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〇 年 五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