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775号
原告:陕西某通硕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某彬,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陕西某通硕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富公司)、马某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强与被告马某彬(兼被告某晖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某晖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某晖富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彬对被告某晖富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某晖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通公司依据被告某晖富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就富鑫·时代街区3#、5#、7#住宅楼项目现场还未完成的建筑、结构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价款计算依据、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华通公司向被告某晖富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某晖富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关于该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由原告华通公司进场施工,但至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华通公司未接到被告某晖富公司要求进场施工的通知。经多次督促被告某晖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彬,要求其明确原告华通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其均以各种原因予以推诿。后被告某晖富公司亦多次承诺退还原告华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至今仍未履行。2020年12月1日,原告华通公司派员前往富鑫·时代街区项目的开发主管单位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管委会落实该项目的实施情况,该管委会相关领导答复项目仍处于烂尾状态,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某晖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晖富公司系被告马某彬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能证明的,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晖富公司、马某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份、收款收据1份,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认定;2、渭南彬航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彬航置字(2020)001号,未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3、微信聊天截图,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4、EMS单据及物流记录、律师函,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某晖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档案材料,系有权机关公示信息或档案材料,予以认定;6、原告华通公司签约代表魏震与被告某晖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彬手机短信截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用户为马某彬的收费专用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被告某晖富公司(甲方)与原告华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富鑫·时代街区3#、5#、7#住宅楼,该三栋楼合计建筑面积约41953.43㎡。该三栋楼设地下一层,地上15层的住宅用房。项目地点:渭南市XX区XX大道XX段。工程内容:依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现场还未完成的建筑、结构等全部工程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除现场已完成的部分建筑和结构工程外,其余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及公共部分装饰入户门,塑钢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所含的所有土建工程。三、工程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以开工通知书所示日期起算)。十四、附则3、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须缴纳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该工程保证金从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返还,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返还。5、甲乙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某晖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马某彬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马某彬个人私章,联系方式为1872932XXXX;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华通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魏震签名,联系方式为1310959XXXX。2019年12月9日,原告华通公司向被告某晖富公司汇款300000元,附言:工程履约保证金,备注:富鑫时代街区XX、XX、XX住宅楼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某晖富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
2020年4月2日,原告华通公司签约代表魏震向被告马某彬手机号1568644XXXX发送短信催问案涉工程开工时间,被告马某彬以手机短信形式回复“在安排,还没安排好”、“我会提前告诉你的”。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魏震多次以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马某彬上述手机号发送短信催问开工时间,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马某彬未回复。2021年1月11日,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以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被告某晖富公司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现我们受华通公司委托特致函贵司:1、请贵司在3日内向华通公司明确进场施工的合理时间;2、若贵司在3日内仍不明确告知华通公司进场施工的合理时间或不予理睬,自第4日起贵司与华通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华通公司不再另行向贵司送达解除通知。请贵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华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该函件以EMS寄往被告马某彬(电话1872932XXXX,单位名称某晖富公司,地址同某晖富公司工商登记地址),2021年1月15日被退回。
另查明,被告某晖富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1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马某彬。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某晖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原告华通公司诉称被告某晖富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关于该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进场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原告华通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某晖富公司未出具开工通知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华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晖富公司应向原告华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损失。原告华通公司诉请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晖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某彬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晖富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应解除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某晖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晖富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马某彬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某通硕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深圳某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通硕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马某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8026元,由被告深圳某晖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存社
人民陪审员 袁 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婧雯
书记员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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