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达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东侧建安大道南侧瑞贝卡新天下AB座2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许昌万达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该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许昌万达公司将万达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鸿达公司进行施工。许昌万达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也没有约定仲裁。中建二局在此过程中仅起到协调作用,鸿达公司主张的补偿款原约定是许昌万达公司协调中建二局进行支付,如果许昌万达公司协调不成,则由许昌万达公司进行支付。后期,因许昌万达公司未协调支付该补偿款,中建二局对该款项也不认可,故鸿达公司才起诉许昌万达公司。鉴于当时约定由中建二局支付该款项,鸿达公司才将中建二局列为被告。因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不能调整鸿达公司与许昌万达公司之间的争议,故一审法院不应以鸿达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
许昌万达公司辩称,一、许昌万达公司并非鸿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鸿达公司作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专业工程承包人,无权向许昌万达公司主张权利。《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系由中建二局与鸿达公司签订,许昌万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鸿达公司作为消防工程即专业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许昌万达公司主张权利。二、《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鸿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鸿达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三、关于许昌万达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的应付未付款项,已经(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99号裁决书进行实体审理并认定。现仲裁委已经处理过案涉事项,鸿达公司再度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中建二局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就涉案工程的争议处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鸿达公司已就本案部分诉讼请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鸿达公司的起诉。遂裁定如下: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二局与鸿达公司签订案涉《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将许昌万达广场的消防工程分包给鸿达公司施工。其中,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该仲裁条款中双方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故鸿达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就履行案涉《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鸿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发包人许昌万达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将中建二局、许昌万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但是,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鸿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且案涉争议已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因此,鸿达公司不能在本案中单独起诉许昌万达公司。一审裁定驳回鸿达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萍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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