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廊坊蓝宝石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23执1473号

申请执行人:廊坊***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63201631R。

法定代表人:崔德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伦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201140655。

法定代表人:李德贡,该公司执行董事。

廊坊***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冀1023民初1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廊坊***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自2020年11月12日开始,本院进行了多轮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执行价值的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金融理财产品、无股息红利。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经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0年12月1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经本院释明并给了合理期限后仍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冀1023民初14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廊坊***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于福彬

审判员  靳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久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