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4民初139号
原告:**1,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原告**1丈夫。
被告:**,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被告:**2,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告**1诉被告**、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8年4月20日开始,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20170958的《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200万元,月利率1.5%,按月结息,且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包头市青山区,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月给付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未用于我的个人生活,利息约定忘了,我需要和公司财务核对。
被告**2辩称,我并不知道涉案借款的用途,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签的字。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1与被告**、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2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20170958,约定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1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共10期,每期3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作为担保人分别与**1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2为**、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贷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15日**、**2分别签订《具结书》、《担保人声明》各一份,**2还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同日**、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2共同向**1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款项给付方式为打进**6236680420000065582号的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9月29日,**1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借款开始,被告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认可支付过利息,但称具体数额其不清楚需要向其会计核实。原告主张借款之后未偿还过本金,被告**称其不清楚本金偿还情况。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1与被告**、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2签订的一系列《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具结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借款凭证》应当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确系收到了原告**1向其的200万元转账,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众环门业所用,不是其本人所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其支付利息情况及偿还本金情况进行举证,现被告**庭审中称其不清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借款之后被告按月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结合借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7.4%,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从未还利息之日即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于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扣减17.4%的利率,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6%计算,从违约之日2018年4月21日开始计算,但违约金的数额总计不得超过本金的20%即400000元。
被告**、**2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已经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2应对**、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1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8年4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总计不得超过400000元;
四、被告**、**2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娇娇
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