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民初3605号
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郭家村乡***。
组织机构代码:91130984MA07M4NL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一化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6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门窗的企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门窗,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411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37673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处订购门窗,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41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7673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电缆,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7673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恒轩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货款13767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