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02执7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市桂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中路。
法定代表人:全远锋。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长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市桂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长江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1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租金8148元及违约金49353.6元、利息、受理费1932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债务尚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此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