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能源进出口(营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2民初5140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能源进出口(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华汇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能源进出口(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正华汇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桂1102民保初5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能源进出口(营口)有限公司、正华汇聚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冻结金额以6371072.37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即从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桂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的《农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139520.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1‰/日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为463405.88元;以6139520.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9日起按1‰/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鸡蛋业务欠款对账表》);3.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8764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5.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某某集团公司供应鸡蛋类农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验收后次日开始计算,第8天支付第一天双方账单确认的货款,滚动式结算。结算凭证为乙方提供齐全的加盖发货章(单位公章)的供货凭证(销售清单)和增值税发票......甲方如不能按时将货款与乙方结算,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货款滞纳金,逾期达2日及以上的,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一方违约的,还应承担守约方所有损失以及因维护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2023年9月4日,原告与某某集团公司对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11日期间的货款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结算,确认某某集团公司欠付货款6139520.5元,产生逾期违约金316057.38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某集团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31日由某甲公司100%持股变更为某乙公司100%持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及欠款发生于某甲公司作为股东期间,某甲公司作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原股东应对债务发生时某某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某某集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虽发生股东的变更,但其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并不因此发生变化,某某集团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受让某某集团公司股权后成为现任股东,在某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具有证明其财产独立某某集团公司财产的责任。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有证明某某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责任,否则应当对某某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公司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农产品采购合同》;3.《发票签收回执单》;4.《商务联络函》、《回复函》、《催款函》、《催款函签收回执》;5.《委托代理合同》、《鸡蛋业务欠款对账单》。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对诉请一有异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2.对诉请二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逾期违约金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千分之零点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对诉请三的律师费无异议。对诉请四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五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1日,原告桂东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供应鸡蛋类农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验收后次日开始计算,第8天支付第一天双方账单确认的货款,滚动式结算。结算凭证为乙方提供齐全的加盖发货章(单位公章)的供货凭证(销售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将货款与乙方结算,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货款滞纳金,逾期达2日及以上的,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一方违约的,还应承担守约方所有损失以及因维护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合同有效期为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供应鸡蛋类农产品至2023年7月11日。
2023年7月13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发送《商务联络函》,函告原告:“因集团主体升级,市场业务调整,暂停所有农业供应链的购销计划,于7月21日前正常启动。我司将做好正常的收货和付款安排,请贵司知悉”。
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鸡蛋业务欠款对账表》,对账表载明:到货日期2023年7月3日,未付金额2327.5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4日,未付金额782900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5日,未付金额507761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6日,未付金额1047006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7日,未付金额745142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8日,未付金额785050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9日,未付金额739468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10日,未付金额765230元;到货日期2023年7月11日,未付金额764636元。合计未付金额6139520.5元,滞纳金合计316057.38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2023年3月21日,贵司与我司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贵司供应鸡蛋类农产品。截止目前,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贵司供应货物金额共计30366643元,贵司尚欠我司货款6139520.5元。2023年7月11日,贵司要求我司暂停向贵司供货,但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欠货款支付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3年9月4日,贵司应付我司欠款滞纳金共计316057.38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时任董事长***在《催款函签收回执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31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法人股东由被告某甲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9月20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职务由董事长变更为执行董事。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48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农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农产品采购合同》的问题。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时解除,即于2023年12月5日解除。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395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农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如不能按时将货款与原告结算,原告有权追究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每天1‰的货款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1‰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0.5‰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经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28日,违约金为231702.94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6139520.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农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守约方所有损失以及因维护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8764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876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是案涉《农产品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受让被告某甲公司持有的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100%股权,成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其受让股权成为某某集团公司股东期间,案涉债务持续存在,并未支付完毕,仍是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某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签订的《农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39520.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暂计至2023年9月28日,违约金为231702.94元;2.以6139520.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48764元;
四、被告某某能源进出口(营口)有限公司、正华汇聚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19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集团(广东)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能源进出口(营口)有限公司、正华汇聚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