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4055号
原告:李志辉,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男,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善杉,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志辉诉被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辉诉称,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华奥公司将其供应的家用水处理设备的维修、维护等服务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北京华奥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原告的售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原告负责维修、维护的范围是:某镇某1、某2嘎查1、2、3队、某3村、某4村等村屯,总数量为1310台。还约定,设备质保期三年,自2015年至2017年,每台每年维护费45元,分三年付清,每年6月份付清当年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更换零配件记录以及注意事项、对用户使用告知义务等工作。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工作由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协调和监督指导。原告在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一年的服务费,尚欠两年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服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华奥公司给付售后服务费117900元,并给付逾期给付服务费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服务费时止。
被告北京华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售后服务协议》,原告李志辉为售后服务方,被告北京华奥公司为设备供应方,在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完成。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华奥公司供应的水处理家用设备的维修、维护等服务由原告李志辉负责。负责的村屯为:某镇的某1、某2嘎查(1、2、3队)、某3村、某4村等,总数量为1310台。三年质保期内(2015年-2017年)每台每年设备的维修、维护费45元,分三年付清,每年六月份付清当年费用。原告李志辉在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已按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服务质量合格。被告北京华奥公司已支付2015年的家用水处理设备维修、维护费,尚欠2016年、2017年售后服务费合计117900元(1310台×45元×2年)。原告李志辉将被告北京华奥公司、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售后服务费11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李志辉提出对被告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撤诉申请,要求被告北京华奥公司给付欠款11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李志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售后服务协议》一份、科右前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8)内222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华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辉与被告北京华奥公司订立的售后服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志辉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北京华奥公司亦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志辉要求被告北京华奥公司给付售后服务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辉售后服务费11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549元由被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