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东郊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潘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场项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男,该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
法定代表人:夏善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以下简称牙克石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2.华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牙克石农场承担给付净水设备款及利息的责任是错误的。牙克石农场与华奥公司签订三份饮水安全工程单户家用净化水设备采购合同书,所购得的设备全部投放于2011年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市水利局以呼发投字(2011)568号文件下达的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农场职工家庭。根据该项目文件要求,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45万元,内蒙古自治区投资50万元。该项目投资款早在2011年就由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下达给某市财政局。2014年4月,牙克石农场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与华奥公司签订合同并实施该项目,因此涉及项目中的净水设备款应由某市人民政府及某市财政局向华奥公司拨付。牙克石农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牙克石农场应根据上级财政资金到达情况向华奥公司付款,因某市人民政府和某市财政局多年拒绝向牙克石农场拨付已到账的项目资金,导致华奥公司无法取得净水设备款项,牙克石农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给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华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牙克石农场应履行合同义务。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主体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内容,牙克石农场应在华奥公司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全额支付货款。牙克石农场以某市人民政府和某市财政局拒绝向其拨付到账项目资金为由拒绝向华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能成立。综上,牙克石农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牙克石农场支付拖欠华奥公司的货款976500元;2.牙克石农场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以9765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奥公司提交其与牙克石农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牙克石农场购买设备的总价款为976500元,双方签订的第五条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且结算方式有明确期限,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拨付全额价款。牙克石农场质证认为按第五条的规定,按阶段向其拨付资金是有前置条件的,这个条件是根据上级资金到达情况拨款,上级资金被某市人民政府截留,华奥公司至今虽未得到货款,但并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合同第五条来看,牙克石农场应根据上级财政资金到达情况拨付货款,但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拨付全额价款。牙克石农场提供的证据:1.合同三份,证明合同中关于第五条约定;2.呼饮办发(2012)12号、13号、14号文件,证明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工程是由呼伦贝尔市发改委立项的项目;3.牙农场发(2015)21号文件1份,证明牙克石农场向某市水利局索要项目资金;4.呼财农(2011)766号文件,牙水字(2017)102号文件,证明涉案的项目资金(内蒙古自治区50万元,国家45万元),已全部到达某市财政账户。华奥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市水利局确实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该项目资金,但证明不了牙克石农场积极的向某市财政局索要专项资金,且该工程的买受人是牙克石农场,牙克石农场的资金来源虽然是国家的项目拨款,但不构成拖欠华奥公司货款的理由,第五条中后半段有明确的时间付款约定,应当在竣工后的一年内全额支付。该院认为,牙克石农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未付款行为具有合法性,该院对牙克石农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华奥公司与牙克石农场签订的饮水安全工程单户家用净化水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奥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牙克石农场未支付货款97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华奥公司要求牙克石农场给付欠款976500元的主张有法可依,该院予以支持。牙克石农场辩称未收到上级拨款,未违反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合同中买卖双方很明确,牙克石农场与上级单位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牙克石农场应在竣工后的一年内全额支付货款,故该院对牙克石农场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奥公司要求牙克石农场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货款976500元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判决:一、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65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货款9765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6元,减半收取6783元,由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牙克石农场(采购方)与华奥公司(供货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三队饮水安全工程单户家用净化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牙克石农场订购设备名称为华奥牌膜分离超滤(UF)净化水设备(单户家用),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订购数量为82套,单价为3500元,合计金额为287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尽快就此合同落实项目资金,并根据甲方上级财政的资金到达情况,及时拨付于乙方货款至该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将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5%支付乙方(保质期为1年)”。设备安装:“甲方负责提供安装人员安装设备,并负责组织和召集安装人员参加集中培训,乙方负责免费提供设备安装集中培训和设备安装技术指导”。
牙克石农场(采购方)与华奥公司(供货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五队饮水安全工程单户家用净化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牙克石农场订购设备名称为华奥牌膜分离超滤(UF)净化水设备(单户家用),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订购数量为82套,单价为3500元,合计金额为287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尽快就此合同落实项目资金,并根据甲方上级财政的资金到达情况,及时拨付于乙方货款至该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将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5%支付乙方(保质期为1年)”。设备安装:“甲方负责提供安装人员安装设备,并负责组织和召集安装人员参加集中培训,乙方负责免费提供设备安装集中培训和设备安装技术指导”。
牙克石农场(采购方)与华奥公司(供货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八队饮水安全工程单户家用净化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牙克石农场订购设备名称为华奥牌膜分离超滤(UF)净化水设备(单户家用),质保期为出厂之日起12个月。订购数量为115套,单价为3500元,合计金额为4025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自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尽快就此合同落实项目资金,并根据甲方上级财政的资金到达情况,及时拨付于乙方货款至该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将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5%支付乙方(保质期为1年)”。设备安装:“甲方负责提供安装人员安装设备,并负责组织和召集安装人员参加集中培训,乙方负责免费提供设备安装集中培训和设备安装技术指导”。
牙克石农场于2015年8月12日向某市水利局出具《关于申请拨付净水器工程款的请示》,注明:“2015年1月13日某市水利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牙克石农场是否应就涉案欠付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牙克石农场上诉主张涉案家用净化水设备已发放至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农场职工家庭。根据项目文件要求,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及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因某市人民政府及某市财政局未向牙克石农场进行拨款,因此牙克石农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牙克石农场作为采购方与华奥公司签订三份净化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其应作为付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奥公司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财政局未向牙克石农场拨付相应款项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华奥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牙克石农场应向华奥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牙克石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张静超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岩松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