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01行初599号
原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善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树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原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科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105002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称被诉改正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科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被诉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改正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逾期不为王岩缴存住房公积金共计77 862元。原告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福利,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确定。被告强制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改正通知书。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之规定,为在职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协商自愿缴存。本案中,王岩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依法改正并补缴。另外,本案被诉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性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决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行为,一般称之为“过程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由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当事人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本案中,被诉改正通知书中对于原告华奥科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表述为“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涉嫌”一词的基本解释为“有跟某件事件发生牵连的嫌疑”。即被诉改正通知书系被告公积金中心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其对原告华奥科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表示,不具备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终结性,尚未对原告华奥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华奥科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胡 柳
审 判
员 曾 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