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谔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2行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0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善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上诉人北京华奥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科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105002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称被诉改正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5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改正通知书,责令华奥科源公司改正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逾期不为王岩缴存住房公积金共计77862元。华奥科源公司认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福利,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确定。公积金中心强制华奥科源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改正通知书。
公积金中心于一审中辩称,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之规定,为在职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协商自愿缴存。本案中,王岩在职期间,华奥科源公司未依法为其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依法改正并补缴。另外,本案被诉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性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决定,未对华奥科源公司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华奥科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诉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对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成熟性、终结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行为,一般称之为“过程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由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当事人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本案中,被诉改正通知书中对于华奥科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表述为“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涉嫌”一词的基本解释为“有跟某件事件发生牵连的嫌疑”。即被诉改正通知书系公积金中心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其对华奥科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表示,不具备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成熟性、终结性,尚未对华奥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华奥科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奥科源公司的起诉。
华奥科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公司起诉的依据之一是被诉改正通知书载明的可以于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但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或继续审理。
公积金中心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的程序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对外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为。本案中,被诉改正通知书中对于华奥科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表述为“你单位涉嫌存在如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而“涉嫌”一词的基本解释为“有跟某件事件发生牵连的嫌疑”。即被诉改正通知书系公积金中心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职责中作出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华奥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华奥科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华奥科源公司上诉称被诉改正通知书载明的可以于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而非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故华奥科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奥科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华奥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