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山南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港镇。
法定代表人:刘存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南阳光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钻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5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南阳光矿业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5民初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05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签订时,双方一致商议:如出现纠纷,应在合同签订地拉萨诉讼。但因双方当时未考虑城关区法院管辖金额的问题,故约定管辖法院为城关区法院。《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的城关区法院虽因受理金额限制不能管辖,但城关区法院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级法院,当事人约定拉萨市法院管辖的意思明确。应遵守双方签订合时管辖的约定,将该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元钻探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类不同的案由,且各自所包含的具体案由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9条的规定,两类案由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施工的目的是为采集岩心样本,而工程单价也是根据钻孔的深度来递进式的增加,岩心的形成与地质结构和地壳运动有很大的关系,不可能通过定制加工的方式来获得某个岩层的岩心样本,而是要进行钻探施工,并钻至一定深度的岩层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岩心样本,因此,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县,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77,596.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综上,山南中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当事人已约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权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因此,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山南阳光矿业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洛 桑
审 判 员 熊 红 利
审 判 员 卓玛央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索朗多吉
书 记 员 强巴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