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923执恢275号
申请执行人:***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海港区北港镇。
法定代表人:刘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公司经理。
***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172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于2019年10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于2019年10月11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3月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67.042353万元及利息,尚有467.042353万元债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黄卫平
审 判 员 谌 兴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