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康珠园电梯公寓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686832185A。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港镇四合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98140007。
法定代表人:刘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矿业公司)因与***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钻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矿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关于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履行顺序约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判决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实际导致了对被上诉人恶意规避法律、偷税漏税违法行为的纵容,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被支持。
天元钻探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无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履行顺序约定,上诉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元钻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阳光矿业公司支付其钻探工程款5,005,023.45元及利息72,572.84元(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共计:5,077,596.2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阳光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藏山南地区隆子县查拉普金矿详查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元钻探公司进行钻探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元钻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钻探施工5877.09米,双方结算钻探工程款5,005,023.45元。截止到2019年8月30日,共欠天元钻探公司钻探工程款5,005,023.45元,经天元钻探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阳光矿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矿业公司已向天元钻探公司支付工程款405,236.50元,但天元钻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天元钻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天元钻探公司与阳光矿业公司签订了《西藏山南地区隆子县查拉普金矿详查钻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元钻探公司依约完成了钻探施工5877.09米的工程量,并与2019年1月4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5,005,02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钻探公司与阳光矿业公司签订的《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岩心钻探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1月4日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款5,005,023.45元,予以认可。阳光矿业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经双方协商,钻探工程费用据实结算,按甲、乙双方验收认可的工程量,乙方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0%;2018年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0%,剩余20%的工程款,2019年6月底在乙方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且质量、安全、环保工作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的约定,认为天元钻探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才享有主张付款的权利。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天元钻探公司承认其未开具发票,但提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主要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天元钻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阳光矿业公司进行钻探施工,阳光矿业公司主要义务是按天元钻探公司施工量支付工程款。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对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未明确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为付款的前置条件。现天元钻探公司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主要义务,阳光矿业公司理应按约完成自己的主要义务。故天元钻探公司要求阳光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矿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书是因为天元钻探公司被迫签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阳光矿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阳光矿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元钻探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及涉案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约定,工程支付办法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次月支付工程款总额50%,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因阳光矿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涉案工程款。天元钻探公司要求阳光矿业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2,572.84元的请求。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笔逾期利息合计为81,739.58元。因天元钻探公司只主张72,572.84元的利息,对于多出部分,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天元钻探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72,572.8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5,023.45元及逾期利息72,572.84元。案件受理费47,343.17元,由被告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即上诉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方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经双方协商,钻探工程费用据实结算,按甲、乙双方验收认可的工程量,乙方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0%;2018年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0%,剩余20%的工程款,2019年6月底在乙方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且质量、安全、环保工作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条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顺序即乙方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再支付工程费用,在乙方未预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存在违约,也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内容在文义上应综合上下文内容做出合理解释,该条款共分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是对工程款结算办法的约定,后半部分是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从该合同条款内容中并不能看出双方对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如若按照上诉人理解,将“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0%…”解释为是乙方先提供增值税发票,“次月”甲方再支付工程款费用,就必须先明确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才能确定甲方付款时间,而该条款中并未明确乙方何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也就意味着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事实是条款中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明确具体的,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故条款中“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0%”中的“次月”应理解为是工程结算完成后的次月而非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次月。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中双方并无乙方先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后支付工程费用的约定,而按照一般惯例,也应当是付款义务一方先付款,收款人再根据实际收款情况出具相应收款票据。据此,本案中的上诉方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剥夺了其此项权利的问题。同时由于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5,005,023.45元及逾期利息72,572.84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应付款项及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3.17元,由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海 霞
审 判 员 德青卓嘎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 莹 莹
书 记 员 次仁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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