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3民初1045号
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梯)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侯佳音,被告二十一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电梯诉称,2013年7月28日,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成立的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城博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酒泉项目部)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酒泉项目部从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设备7台、PANJIE-G无障碍升降平台1台,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合同对付款期限分别作了约定,并留合同总价款5%即15.2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供货义务,电梯于2014年9月安装完毕,除二台扶梯因酒泉项目部装潢拖延导致2015年7月1日完成验收外,其余电梯均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验收,依照合同质保期已经到期。但酒泉项目部尚欠货款23.5万元(含质保金15.25万元)未付。2014年6月20日,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酒泉城博馆项目部同意,将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通过变更协议转移给其公司,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因被告是酒泉项目部的主管机关,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验收款8.25万元、质保金15.25万元、违约金13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十一冶辩称,其是酒泉城市博物馆建设项目总承包人,2013年7月28日与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2014年6月开始供货,同年6月20日,其与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变更协议将电梯的供货安装业务转给原告。后原告一直不能按时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且安装后的电梯缺少零部件,运转一直不正常,2015年7月8日,双方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其公司至当日已付电梯款项,质保金9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经原告负责人蒋朝发同意其暂扣8.25万元,待原告将电梯维修完毕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将该款支付给蒋朝发个人账户。但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东扶梯由较大异响游客不敢乘坐,大厅内2部电梯频繁发生无故关闭、关锁乘客事故,严重影响博物馆正常开馆,其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始终不能解决故障问题。现因原告一直未能排除电梯故障,也未取得建设方验收合格,故电梯款8.25万元因支付条件不具备不能支付;酒泉博物馆的整体工程是2015年8月28日经酒泉建设局验收,质保期应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9月3日,现质保期未满,亦不应支付,更不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甘肃西子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电梯)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酒泉城博馆项目部签定《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西子奥电梯购买GeN2型电梯4台、FOVF型电梯1台、XO-508扶梯2台、PANJIE-G无障碍升降平台1台,设备价款和安装及运输费总价款为305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之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3、设备到达现场后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4、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装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全额支付。关于质保期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乙方(西子奥电梯)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若产品分批验收,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分批计算。合同6.2条规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同时,双方对合同变更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二十一冶(甲方),西子奥电梯(乙方)与通达电梯(丙方)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二十一冶与西子奥电梯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酒泉城博馆的8台电梯的买卖与安装合同的乙方变更为丙方(通达电梯),二十一冶同意西子奥电梯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转给通达电梯。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达电梯依约于2014年6月21日完成向被告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安装。2014年9月19日,PANJIE-G无障碍升降平台经调试完成后向被告移交,2015年1月16日,曳引驱动无(有)机房电梯5台经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7月2日,XO-508扶梯2台经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7月7日,原告将7台电(扶)梯向被告移交。2015年7月8日,原告工程负责人蒋朝发签署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8日电梯款项已付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壹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暂扣8.25万元,注:电梯维修后一次付清(验收合格)”。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使用方常因电梯故障与被告进行交涉。2015年9月,丁鸿强向原告书面描述:“售后人员查出的问题现基本整改完毕,正常运行”。2015年12月18日,丁鸿强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注明:“电梯经检查,暂运行正常,注:扶梯无供变频,VIP电梯起动时抖动摇晃”,但暂扣的8.25万元及5%的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提供上述电梯2016年1月至6月的维保记录,未反映电梯存在异常。
另查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变更协议、发货清单,原告完成安装后向被告书面致函、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丁鸿强书写的材料、电梯维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电梯与被告二十一冶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电梯质保期是否到期;2、被告暂扣的电梯款8.25万元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关于电梯质保期是否到期的问题,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乙方(西子奥电梯)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6月21日,被告负责人丁鸿强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已超过23个月;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5年1月16日对其中5台电梯检验合格,同年7月2日对二台扶梯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的日期先到,符合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应确认质保期已经到期。
关于被告暂扣的电梯款8.25万元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问题,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报告、2015年9月,被告负责人丁鸿强向原告书面所做“售后人员查出的问题现基本整改完毕,正常运行”的描述、电梯维保记录的记录,均表明电梯的安装、运营状况符合相关行业和国家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履行了电梯的供应、安装及检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不能按约完全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违约金,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予调整。其中8.25万元,2015年7月8日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应视为对8.25万元的约定,故违约时间应按被告书面表示整改完成的2015年12月18日为起算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质保金应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5万元、质保金15.25万元,违约金8298元。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