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3民初1406号
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梯)与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被告白银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倾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兰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兰州分公司签订“会宁县嘉禾商务大厦1#楼”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的兰州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GeN2-MR型电梯1台、ReGEN-M型电梯2台,由原告负责安装,上述合同总价为114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283500元)元作为合同定金;(2)甲方应在发货前3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65%及全部运保费(644250元)付给乙方;(3)剩余设备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4)货到现场;(5)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负责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82500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全部合同的,必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电梯安装合同》8.5约定“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的兰州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的兰州分公司已从其他公司购买了电梯并已安装完毕,被告兰州分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无法履行,另被告的兰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注销。综上,被告的兰州分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且其分公司主体资格已被注销,被告应依法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诸法院。
白银一建辩称,一、2015年7月29日,其与原告签订《会宁县嘉禾商务大厦1#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会宁县嘉禾商务大厦1#楼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购买电梯三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预计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虽然原告在2015年8月就电梯安装门洞高度事宜来过安装现场,但其仍迟迟不发货,不安装,因其商厦急于装修开业,为防止损失扩大,其才于2015年9月15日与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以比原告更高的价格重新签订了合同;二、原告请求的高额违约金于法无据,本案中其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定金,电梯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延迟支付定金超过30天,则合同价格将根据厂家因技术改进调整价格而进行相应价格调整。”因此,未支付定金自有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发货并安装电梯,但原告未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未履行合同,都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通达电梯(乙方)与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白银一建兰州分公司)签定《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白银一建兰州分公司向通达电梯购买Gen2-MR型电梯1台、Regen-M型电梯2台,设备总价款为945000元及运保费3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甲方延迟支付定金超过30天,则合同价格将根据厂家因技术改进调整价格而进行相应价格调整。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甲方应在发货前30个工作日将合同总价的65%及全部运保费支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乙方有权推迟发货;3、剩余设备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6.2条规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者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合同变更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为165000元,货到甲方现场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50%。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2015年9月,预计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合同8.5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将向另一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就施工方案与白银一建兰州分公司进行了磋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5年9月15日,白银一建兰州分公司与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向甘肃西子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并安装于会宁县嘉禾商务大厦1#楼项目。
另查明,白银一建兰州分公司是被告白银一建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的一切民事责任由被告白银一建承担。审理中,白银一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通达电梯与被告白银一建之间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银一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与他人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未能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白银一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白银一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342000元,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被告白银一建应支付原告通达电梯违约金64053.75元[1140000元/货款本金×4.35%/贷款基准利率×÷360天×46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
二、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405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3元,由被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