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漳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3636号
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8号温州商贸城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栋,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梯公司)诉被告漳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被告漳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栋、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因电梯的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型号为XO-MRLII无机房客梯两台,设备总价款37.2万元,运保费2万元,安装费用9万元,共计48.2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4.46万元作为定金,被告于发货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24.1万元,剩余9.64万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因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发货并进行电梯安装,2017年安装完毕。因被告施工现场被封,导致电梯始终未能进行检测。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项“如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安装或因非原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或者非因原告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之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的约定,由于电梯未检测系被告原因造成,且截至2019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内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15.2万元。
漳县公安局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负责调试、验收并支付验收、检验费用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并约定相应款项须经特种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2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付款,但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安装重大维修自检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型号为XO-MRLII无机房客梯两台,设备总价款37.2万元,运保费2万元,安装费用9万元,共计48.2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即14.46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应在发货前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50﹪(第二期款)即24.1万元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政府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20﹪(第三期款)9.64万元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非乙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者非因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甲方应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为了保障电梯具备五方通话功能,甲方应提供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的连线机线管的安装工作;乙方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等。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发货后进行安装,2017年9月安装完毕,2017年9月20日出具自检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安装设备,被告理应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支付剩余款项15.2万元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涉案电梯于2017年9月安装完毕,至今未验收,系因被告未按“甲方应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的合同约定提出验收申请,亦未提供“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的连线机线管的安装工作,电梯不具备五方通话功能”,达不到电梯验收的基本条件,并非原告原因导致的电梯未验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款项1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