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8号温州商贸城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076799955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3862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定的主体是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上诉人,因此该合同管辖的约定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或者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时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时提交的涉案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上述合同的签订者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上诉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对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基本状况及与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关系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因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诉权,亦可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抗辩。综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移送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