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漳县公安局、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1号。
负责人:贾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8号温州商贸城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甘01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县公安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甘0103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电梯未验收并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15.2万元的证据不足。涉案电梯自2017年9月安装至今未经验收并非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验收申请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作为合同卖方的调试校验义务,也未向上诉人递交合格证等材料义务,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验收费用、监检费用,其单方面始终以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拒不配合验收致使上诉人始终不具有报验的条件故导致涉案电梯未经验收。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对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只字未提。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杭州西奥电梯公司质量标准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直至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出卖方其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电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验收费用、监检费用等保障电梯能够正常运行。在电梯的准用程序中由制造单位负责校验和调试,而只有校验和调试符合要求后才能向检验检测机构报验要求监督检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就一直闲置,从未履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的合同义务,而申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电梯经校验调试合格,故涉案电梯并不具备申报验收的条件,上诉人无法履行申报验收的合同义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验收费检验费用、递交合格证等义务,并且配合上诉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申报。提出验收申请必须要缴纳相关费用并且递交自检报告及合格证等材料,验收过程中双方均需配合检验机构,电梯验收是否通过是第三方机构审验之后的结果但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始终以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拒不配合验收,致使上诉人始终不具有报验的条件,故导致涉案电梯未经验收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中认定电梯不具备五方通话功能达不到电梯验收的基本条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付款,有举证证明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3万元合同款,并不能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电梯不能进行验收。同时被上诉人对电梯不具备五方通话功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就采信了其单方陈述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电梯安装重大维修自检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具体的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亦未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电梯安装重大维修自检报告》直至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对该证据的举证权利;其次,上诉人对于《电梯安装重大维修自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内部资料,而上诉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在此之前从未看到过该项报告,更未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能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的形成上诉人并未参与,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对涉案电梯履行了校验和调试义务。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电梯是特种设备不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需要具备特别的资质及获得相应审批,而且电梯特种设备安装后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33万元,但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始终单方面以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为由,既不履行校验和调试义务,也不提交任何验收必备的资料,更不支付验收费用、检验费用致使电梯至今闲置,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特种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已对涉案电梯履行了校验和调试义务,更无法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电梯始终未能进行检测,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买方从未表示过不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反而是希望被上诉人能够积极履行校验、调试及配合验收的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的电梯,付款条件成就后,上诉人必将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通达电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电梯未验收系答辩人原因造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电梯已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安装,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4条第1款第9项之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由被答辩人申请验收。但是截止答辫人起诉之日,被答辩人一直将楼封闭,导致电梯长时间闲置。至于末申请验收的原因系被答辩人长期将建设的楼封闭不使用,没有固定电源,且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的连线机线管的安装工作,导致电梯不具备五方通话功能。所以电梯达不到验收的基本条件。因此,造成电梯无法及时验收的原因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2.虽然两份《电梯安装重大维修自检报告》证据未经被答辩人签字或者盖章,但该证据系作为电梯公司的答辩人对电梯进行的一次自检,系电梯公司内部检测,且报告上明确记载只需检验员、审核人员签字即可生效,并未注明需要使用单位盖章确认。因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和法定形式应当作为定本案依据以最大程度查清案件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剩余款项15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如非因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不能及时安装或因非答辩人原因不及时报验或者非因答辩人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答辩人应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之规定,自电梯发货截止答辩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个月零10个工作日,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通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漳县公安局支付剩余款项1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漳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漳县公安局与通达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漳县公安局)购买乙方(通达电梯公司)型号为XO-MRLII无机房客梯两台,设备总价款37.2万元,运保费2万元,安装费用9万元,共计48.2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一期款)即14.46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应在发货前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50%(第二期款)即24.1万元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政府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20%(第三期款)9.64万元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同年12月20日,漳县公安局与通达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非乙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者非因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甲方应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为了保障电梯具备五方通话功能,甲方应提供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的连线机线管的安装工作;乙方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等。二份合同签订后,漳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5日向通达电梯公司支付33万元,通达电梯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发货后进行安装,2017年9月安装完毕,2017年9月20日出具自检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达电梯公司与漳县公安局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通达电梯公司依约安装设备,漳县公安局理应如约支付货款,故通达电梯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漳县公安局称通达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支付剩余款项15.2万元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涉案电梯于2017年9月安装完毕,至今未验收,系因漳县公安局未按“甲方应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的合同约定提出验收申请,亦未提供“通讯系统从机房控制柜到用户监控室的连线机线管的安装工作,电梯不具备五方通话功能”,达不到电梯验收的基本条件,并非通达电梯公司原因导致的电梯未验收,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款项15.2万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漳县公安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诉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漳县公安局是否应当向通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漳县公安局上诉认为剩余货款不应支付的主要原因为涉案电梯至今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付款。通达电梯公司与漳县公安局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漳县公安局按照合同要求向通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该条第2款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非因乙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或因政府行为而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后10个工作日内,漳县公安局应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第四条第1款甲方(漳县公安局)责任第9项约定: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该条第二款乙方(通达电梯公司)责任第7、9项约定: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并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的主要责任系漳县公安局,通达电梯公司所提供的是配合辅助工作,涉案电梯至今未进行验收的主要责任应当由漳县公安局承担,且漳县公安局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至今未验收的原因系通达电梯公司所致,故漳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综上,漳县公安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登光
审判员李彩虹
审判员王晓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崔冬青
书记员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