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康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房地产)、第三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通达公司申请通知奥的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兰石房地产提起反诉,通达公司、兰石房地产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石房地产支付质保金1104660元,逾期付款利息24151元(自2017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共计133天,年利率6%),共计1128811元;2.判令兰石房地产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应付质保金1104660元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兰石房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兰石房地产因兰石新区睿智名居小区电梯采购项目与其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兰石房地产向其公司购买Gen2-MR型号电梯76台,合同总价款为1791.32万元;2.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经检验合格办理完工结算后15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起始日为政府验收合格之日。同日,兰石房地产因电梯的安装事宜与其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电梯安装款共计418万元;2.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并开始安装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经检验合格办理完工结算后15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起始日为政府验收合格之日。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兰石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销售及安装义务,全部电梯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经政府部门检验合格。电梯的质保期已于2017年11月2日届满,故兰石房地产应当在2017年11月1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截至2018年3月26日,兰石房地产仍欠付质保金1104660元。经多次催要,兰石房地产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兰石房地产辩称,通达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104660元,因通达公司销售安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期应当顺延,其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其公司于2017年8月上旬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时发现其中21部电梯钢带出现龟裂问题,通达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已就21部电梯钢带更换完毕,但并未按其公司要求说明龟裂原因和作出其他钢带不出问题的保证。2018年5月7日,其公司又发现11台电梯钢带发生裂纹现象,目前通达公司尚未更换。综上,通达公司销售安装的76部电梯中仍有多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全部维修或更换,请求依法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请。
奥的斯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将其公司列为第三人;2.其公司生产的该型号电梯为依据国家、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3.该批电梯其公司在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均积极履行了质保义务,兰石房地产要求全部更换76部电梯钢带无事实依据;4.其公司更换电梯钢带是出于维护客户利益,不代表其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兰石房地产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通达公司更换兰石睿智名居76台电梯的曳引式钢带;2.请求通达公司出具曳引式钢带使用年限证明并延长质保期承担质保责任;3.反诉费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购买通达公司76台西子奥的斯GEN2-MR型号电梯,2017年8月上旬兰石房地产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时发现其中21部电梯钢带出现龟裂问题,通达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已就21部电梯钢带更换完毕,但并未按其公司要求说明龟裂原因和作出其他钢带不出问题的保证。2018年5月7日,其公司又发现11台电梯钢带发生裂纹现象,目前通达公司尚未更换。根据OTIS网站公布的OTISGeN2电梯钢带报废标准,钢带的设计寿命为20年,通达公司采购的76部电梯自安装使用到现在仅不到3年时间就有多部电梯出现钢带裂纹现象,此质量问题仍在陆续被发现。依据相关规定,裂纹钢带必须强制报废,无形增加了其公司电梯维护成本。
通达公司对兰石房地产的反诉辩称,76台电梯已更换完毕,且每年年检均符合规定,目前仍在正常使用;兰石房地产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延长质保期没有合同约定,请求予以驳回。
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0日,兰石房地产(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出售、安装奥的斯牌型号为GeN2-MR电梯76台供兰石新区睿智名居小区使用,合同价款分别为17913200元、418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2.1安装、调试结束经省质检院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办理完工结算后1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5%,待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同期银行利息),质保期起始日为政府验收合格之日。5.1乙方电梯根据“GB-7588-2003”、扶梯根据“GB-16899-1997”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5.3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的30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若产品分批检验,质量保修期按产品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分批计算。
安装合同约定:二、付款方式2.安装、调试结束经省质检院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办理完工结算后15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5%,待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同期银行利息),质保期起始日为政府验收合格之日。六、运行保证1.免费保养(修)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养(修)服务(不包括质保期内的年检费用),但最晚不超过发货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若产品分批验收的,则免费保养(修)期分批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按约进行了履行。截止2015年11月13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对案涉76台电梯陆续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10月25日,因案涉76部电梯的免维保时间将于2017年11月27日到期,为进行维保工作交接,兰石房地产会同兰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物业公司)、奥的斯公司等就电梯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形成《睿智名居电梯维保移交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免维保工作结束后,案涉76部电梯的维保工作移交到甘肃瑞捷电梯公司,针对钢带龟裂问题,兰石物业公司要求奥的斯公司书面说明钢带龟裂的原因,并保证新换钢带不会出现类似问题,但奥的斯公司回复此项无法保证,只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年检前完成本次钢带更换和检测工作。截止2018年4月20日,奥的斯公司对出现钢带龟裂、裂纹的21台电梯钢带全部进行了更换。2018年5月4日,兰石物业公司向通达公司发出《关于兰石.新区睿智名居电梯钢带出现龟裂、裂纹问题的工作联系函》(以下简称《函》),反映案涉76部电梯在维保中发现,仍有7部电梯钢带出现龟裂、裂纹问题,对于此类问题及后续可能出现的问题,望通达公司予以指导解决。后通达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对出现问题的电梯钢带及其余电梯钢带全部进行了更换,截至目前,案涉76部电梯钢带均经过了更换。
审理中,兰石房地产认为经过更换后的电梯钢带又出现龟裂问题,说明电梯钢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通达公司及奥的斯公司认为案涉电梯钢带经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兰石房地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梯钢带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兰石房地产未按鉴定机构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用,2018年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函》,对本案鉴定予以终止。
另查明,兰石房地产尚欠1104660元质保金未向通达公司支付(17913200元×5%+4180000元×5%)。又查明,案涉OTISGeN2电梯钢带报废标准为:1.钢带的设计寿命为20年,是传统钢丝绳寿命的2-3倍,在钢带的设计寿命周期内,推荐对钢带进行至少每年一次的全面外观检查。…5.在用的电梯钢带有以下图示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强制报废更换:钢芯从外层包裹材料中裂出、外表面可见明显的钢芯痕迹、外表面有明显可见的压痕、钢丝穿出表面、钢带边缘有较长的微小裂纹、成块的表面被磨光、表面有可见的长裂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检验报告、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电梯钢带更换记录、奥的斯公司的答复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兰石房地产与通达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电梯钢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达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2.兰石房地产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合同电梯钢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达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通达公司认为案涉电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已超过质保期限,兰石房地产应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兰石房地产认为案涉电梯钢带远远达不到奥的斯公司设计寿命20年的技术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质保金的功能并非保证产品设备等在质保期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而是为保证在质保期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能够得到及时解决处理以满足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内、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电梯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于2017年11月27日已届满,无论在质保期间内或超出质保期外,针对兰石房地产提出的钢带龟裂问题,通达公司及奥的斯公司均通过及时更换方式予以了解决处理,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在质保期届满后,兰石房地产应按约支付保留的质量保证金1104660元。关于兰石房地产认为按奥的斯钢带报废标准,案涉电梯钢带远未达到20年使用寿命,本身质量存在问题,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的辩称理由,虽然奥的斯钢带报废标准中表述钢带的设计寿命为20年,但同时也规定了在使用期限内进行强制报废更换的多种情形,即并未作出在设计寿命范围内不出现强制报废更换的承诺,换言之,并不能因未达到20年使用年限而推定质量本身存在问题;同时,兰石房地产就案涉电梯钢带质量提请鉴定后,又未按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鉴定被鉴定机构按终止处理。对此,兰石房地产应就所提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兰石房地产的此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电梯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均明确约定保修金不计同期银行利息,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对于通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石房地产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达公司已先后就案涉76部电梯的钢带进行了更换,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兰石房地产以2018年5月4日又发现7台电梯钢带出现裂纹为由,再次要求该公司更换76台电梯全部钢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确有电梯钢带出现需更换事宜,兰石房地产可按合同约定或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处理解决。奥的斯公司钢带报废标准中的20年为设计寿命,并非实际使用年限,兰石房地产与通达公司也未将此作为合同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尽管出现了各方当事人均不愿看到的多部电梯钢带先后进行更换的情况,但该情形是否为钢带本身质量所引起,兰石房地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通达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且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兰石房地产要求该公司出具钢带使用年限证明并延长质保期承担质保责任,超出了合同约定范畴,该反诉请求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通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石房地产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104660元;
二、驳回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甘肃通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60元,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反诉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