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池先平、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执异140号
异议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男11月20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池先平,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现住神木市神木镇,系池波之父。
被执行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池先平、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6105016951040000****、27100214012010000
4****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九鼎公司6105016951040000****、271002140120100004****账户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1、贵院于2018年8月冻结九鼎公司账户的行为,始终没有向异议人送达相关通知文书,异议人也没有收到相关冻结裁定书,该冻结行为违法;2、2017年5月1日,异议人承包了神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田配套土建管理工程,2018年10月8日,将55000元拨付至异议人账户,用以支付农民工资。2018年1月1日,尔林兔镇人民政府将该镇的村级公路养护承包于异议人,异议人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2018年神木市财政局将该工程农民工资以专户的形式拨付至异议人的账户。冻结271002140120100004****账户中的88233元为政府拨付于异议人的农民工资,异议人不能挪作他用,法院亦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冻结或者划扣;3、2018年3月16日,榆林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公室向异议人返还了193800元的劳动保险费,其中130000元异议人已向劳动者缴纳,6105016921040000****账户中下余的63785元及产生的利息合计63769元被法院冻结,该款项为劳保费用专户项下的劳动保险金,只能转款专用,贵院不得冻结或划扣。
本院查明:***依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陕0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05016951040000****、271002140120100004****账户。九鼎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执行局依照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冻结被执行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九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被执行人九鼎公司认为对账户中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属案外人所有,应由案外人另案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并非本案审查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