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池某某、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民初131号
原告汪某某,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宁菲,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池某,系池某之父。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汪某某连襟。
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刘艳军。
委托代理人池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池某某、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被告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润旺、被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菲、被告池某某、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与被告池某系姑舅表亲关系。2010年9月,被告池某因在神木开办小额贷款公司及池某某开设焦化厂需要资金,向被告***的弟弟乔栋在榆林联系借款。因都是亲戚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就向自己的亲戚多方借款,于2010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1年10月10日共14次给被告池某账户上汇款786.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至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的神木兴正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手续未办下来,经和几个被告结算后,以池某开办的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据了两支收据,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30.6万元,月利率为2%。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池某汇款65万元,被告池某又以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据了借据,月利率为2%。三张借据合计金额795.6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池某通过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但从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池某拒不偿还,被告***也开始推辞。而被告池某某当时以自己也用了款,又在借款时口头为儿子担保过,认可了该债务,并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当天经与被告池某某、***结算,被告应付本金700.3551万元,但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经被告***劝解,原告为了尽早收回借款,做了较大让步,本金降至570万元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还220万元,2013年底还180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清170万元,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日5%处罚金,如有反悔协议,罚金100万元。被告***当时明确表态,这个协议是让步以后的,肯定要履行,若甲方不履行,还和以前一样,自己履行,明确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池某、池某某又未履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了220万元本息,2014年1月21日,又偿还了20万元利息。现在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原告只能依法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某以神木兴正元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贷款,但手续一直未批下来,而以被告池某自己成立的九鼎工程建筑公司名义出了收据,但所有借款都是汇在被告池某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池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池某某多次承诺其儿子借的款其在焦化厂用了,自愿清偿并签订了协议,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多次明确表达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款时其表示,其姑舅池某不还其还,签订协议时其又表示,其姑夫池某某不还,其自己还,亦有证人证明该事实,而且,被告***也实际履行过义务,因此,其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池某、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66.9189万元,到2014年2月28日已产生的75.5507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是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池某利用公司名义借款。因此池某应和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池某是正确的。被告方已偿还的240万元系被告池某偿还。原告明确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池某答辩称,1、原告诉讼三被告主体有误,应当列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该借款合同属于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并且,原告诉请的556.9189万元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原告将复利息计入本金内,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关于事实部分,池某某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资金,也从未口头承诺过担保,且池某也没有委托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这属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在没有经过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无关。3、原告诉称2011年共14次给池某账户转账786.5万元也不是事实。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一共打了9笔款共计520.5万元,并且该9笔款并不是全部打到了池某的账户上,只是部分打到了池某的账户,部分打到了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被告池某某答辩称,池某某与池某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池某某没有承诺过担保,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诉称池某某用该款建设焦化厂不是事实,原告与池某的经济往来池某某不清楚。对于还款协议,在签订之前,原告给池某某打电话威胁池某某及家人,胁迫池某某到神木天峰大酒店在该协议上签字,然后池某某就稀里糊涂的把字签了,后来池某告诉他们在该协议中的结算款项有误,原告将复利计算在其中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在原审时答辩称,***与原告系连襟关系,与被告池某系姑表兄弟关系,被告池某某系***姑丈。原告所诉涉案借贷关系并不是***引荐或担保的,***的弟弟是否引荐不知情。对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借贷关系,***也不知情,不可能当中介或担保人,***是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介入该笔借款,是为了协助解决双方纠纷,***只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结果进行了见证,并没有参与到原告与池某或池某某结算的过程中。签订完还款协议后,受池某口头的委托,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分两次向原告打款220万元,用以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表明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池某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三支、转账回单一支。证明目的:2011年10月1日,以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据收款收据两支,借到原告汪某某人民币700万元和30.6万元;2011年10月10日,收到65万元,合计795.6万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1年10月10日给被告的65万元有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借款795.6万元的事实存在。
第二组证据:打款清单、一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池某雇佣的会计孟姣依据账户记载列出原告汪某某给被告池某个人账户上打款的时间和金额,清单中”到2011年10月10日正存款额795.6万元”是被告***亲笔所写。一卡通交易明细是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了原告汪某某给被告池某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关分理处271002150110900303****个人账户上共打款9次,其时间、数额和打款清单印证。(注:另外5次打款是以北京的个人账户上转的)。证明原告所有的借款都是转在被告池某的个人账户上的,实际借款人是池某。被告池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795.6万元,对其雇佣的出纳孟姣书写的本金数额是认可的。
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的参与下,原告和被告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原告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甲方(池某某)欠乙方人民币570万元,签订本协议二日内还220万元,于本年底再还180万元,2014年6月底前还清欠乙方款170万元,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日5%处罚金,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付了110万元,同年6月14日付了110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了20万元,之后再未付分文。该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每日5%的罚金,并承担100万元罚金,原告选其一项以每日5%的罚金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组证据:池某发给汪某某的短信,承认借了好几百万元,并承认”我欠的钱我认,永远不会胡说”,并以塞维利亚小区的房产抵账。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池某某和原告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池某在给汪某某的手机短信中多次承诺”我的债我会还的。”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池某认可了《还款协议书》,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因此,该短信内容属于书面的约定,证明被告池某以书面形式承认了《还款协议书》,池某以书面的形式承诺该笔借款应该由他个人偿还,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证据,池某在原审中是认可的。
被告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是由九鼎公司出具的,并且加盖有公章,应是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池某个人无关,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5万元的打款单虽然打到了池某个人的账户,但是并非池某的个人借款行为,而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也与池某个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00万元与30.6万元原告没有任何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正是原告将复息计算其中。2011年10月1日以后,九鼎公司陆续给原告打款还款,已经将该笔款项还清,并不是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截止2014年1月21日,九鼎公司只欠汪某某借款本金32.818万元,其余本息全部还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795.6万元的借款数额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明细表中的九笔打款是真实的,但数额不符,实际一共给九鼎公司打款520.5万元,原告所诉称的795.6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依据。池某从来没有认可双方借款本金795.6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涉案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池某个人无关。该570万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及依据证明该款的由来及计算方式。九鼎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事后也没有追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3月11日的短信,双方当时的借款本金是100多万元,那么还款协议及原告所称借款数额是从何而来,池某的所有行为都是替公司履行职务,属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池某某签的,但是原告强迫池某某签订的。至于原告向池某的打款情况池某某不清楚。
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池某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9次打款有异议,只有2011年10月10日这一笔打到了池某的个人账号,其他均未打在池某的账户,打在公司财务人员处了。其他同池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陕西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借款的时候是以九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变更后的九鼎麟州公司来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前九鼎麟州公司,并且股东只有池某和刘国义,没有池某某,池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
第二组证据:电汇打款凭证4支。证明原告所举还款以外还有遗漏的还款数额,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九鼎公司一共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708.8855万元。
第三组证据:利息清算表,原告给九鼎公司打九笔款,共计520.5万元的明细表。截止2014年1月21日九鼎公司只欠原告32.818万元,因为原告已经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故再未偿还。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涉嫌被告池某逃避个人债务,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电汇凭证恰好证明该笔债务是池某的个人债务,因为被告池某多次个人履行偿还义务,与所谓的九鼎公司无关。被告提供池某的账户,也就是原告转去款项的个人的账户。还款情况明细表中的2011年10月8日的30万元是池某转给***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该款;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本金数额为520.5万元是错误的,该520.5万元是9笔款的数额,实际是795.6万元,另外的5笔款是汪某某的亲戚打给池某的,没有计算在内。对其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予认可。
被告池某某对被告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认可。
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记账凭证和转账单各一支,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给被告池某转账65万元,池某于当天又将该笔款项转给了九鼎公司的客户,向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包工头贾正宇转129.2万元,池某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原告汪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是九鼎公司的业务往来,这是池某个人的业务往来。
被告池某、池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认可。
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被告池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属于书证,具有客观性,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加盖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支”存款单”载明金额共计795.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池某对收到其中九笔打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款单记载数额相同,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能够相应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原借款数额为795.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池某、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池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池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系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对公司的设立、名称变更、股东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存款单”加盖有陕西省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池某曾向原告转账还款107.8656万元、10.3133万元、30万元、20.706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在交易明细打印页面备注的另外几项收到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亦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原告不认可,且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相符,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被告池某的该转账行为不能当然推定其另外的转账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10日间,原告汪某某及其亲戚陆续向被告池某账户内14次汇款,共计786.5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池某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汪某某交付了名称为《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息集资存款单》的格式借据一支,载明:存款人汪某某,金额700万元,月息2%;同日,又出具同样的格式借据一支,载明:存款人汪某某,金额30.6万元,月息2%;2011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汪某某出具同样的格式借据一支,载明:存款人汪某某,金额65万元,月息2%。上述三支单据金额共计795.6万元,均加盖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及公司财务人员私章。2013年3月29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池某之父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欠款人池某某,乙方收款人汪某某,丙方中间人***。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签定(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5700000元)。二、甲方自本协议签定(订)二日内还乙方欠款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元);于本年底再还乙方款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欠乙方款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三、以上还款中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日5%处罚金。四、本协议签定(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罚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甲方签字池某某(捺印),乙方签字汪某某(捺印),丙方签字***(捺印),2013.3.29。”
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汪某某偿还107.8656万元和10.3133万元、于10月8日偿还30万元、11月24日偿还20.7066万元、2012年7月9日偿还100万元、7月10日偿还100万元、8月2日偿还50万元、8月3日偿还50万元,之后,又通过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偿还110万元、2013年6月14日偿还1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20万元。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原告汪某某向被告池某索要剩余借款,被告池某通过短信承诺偿还借款,同意以房抵债,但双方未形成合意。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池某与被告池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告池某系姑表亲关系。被告陕西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2日设立,股东为池某与刘国义,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艳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向本院递交列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公司、池某某、***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之后,原告又递交列池某、池某某、***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不再主张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在本次审理中,依法追加陕西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又查明,2011年10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率为6.10%,换算为月息率的四倍为20.33‰。
再查明,原告汪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池某某、池某名下房产,并由榆林市银鑫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告池某某名下合同号为Y1108****,预售证号为201****,由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西安市曲江路167号龙湖紫都城3-2****号房;2、对被告池某名下合同号为Y1104****,预售证号为201****,由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位于西安高新区科技二路**号高新·水晶城一期1-2****号房;3、对被告池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号,房产证号为115010****-**-**-1****的房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出让、抵押。同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池某某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北中巷5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912****的房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出让、抵押。二、对被告池某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纪检委家属楼*号楼*单元**号的房,房屋产权证号为0912****的房产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出让、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池某还是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池某某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支名称为《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息集资存款单》的格式借据,均加盖有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变更名称前的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池某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据加盖有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借据的形式要件从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名称变更后,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双方已形成借贷的合意,故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池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3月29日,被告池某某在中介人***的参加下,与原告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池某某欠汪某某570万元于二日内偿还220万元,2013年底偿还180万元,2014年6月底偿还170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池某某认可,其与原告约定的上述还款即为涉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池某某向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愿意接受,并且,从当时担任被告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池某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也可以看出,池某对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是知情并同意的,并且,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因此,该协议实际上系被告池某某对涉案债务承担的一种加入,被告池某某主动加入涉案借款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其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但神木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确认了双方借款的数额,并且被告此后按此数额计付利息。在被告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定债务数额为570万元,之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本息,可见,被告对该债务数额是认可的。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有利息,但同时亦认可利息是按月息率2%计算的。经查,涉案借款合同形成之时的2011年10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率为6.10%,换算为月息率的四倍为20.33‰。故双方约定的2%月息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双方结算后计入本金的该部分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原借款本金数额,对被告偿还款项结算后认定双方债务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的上述还款协议对涉案债务数额已作了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三笔款项共计2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所还款项应为偿还本金,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双方原来约定的月利息2%主张利息,较还款协议约定的”按违约金额的日5%计算罚金”为轻,未加重借款人的负担,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未按期偿还的款项以月息率2%分别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偿还110万元,6月14日偿还1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偿还20万元均应为偿还本金,则本金核减为330万元。460万元应从2013年2月29日至6月13日计算违约金、350万元应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计算违约金、330万元应从2014年1月21日至付清为止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对涉案借款未作出担保的意见表示,其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中也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6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9日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3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33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6600元,由被告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某某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
代理审判员  高清
人民陪审员  李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