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执9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6年11月20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池先平,男,生于1962年9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陕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以及违约金;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5000元,执行费35400元。被执行人池先平两次偿还了40000元,本院在被执行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账户中划拨了197300元,均兑现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二被执行人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池先平名下合同号为Y11087528,预售证号为2011019,位于西安市。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处置被执行人前妻***名下的房产,因为***和被执行人池先平离婚,***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房产系乔月霞个人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审计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因为该公司没有办公场所,至今也无法联系该公司,故暂时无法审计。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不能对池波的房产进行解除查封,因为一、二审判决书均判决池波不承担责任,故本院解除查封审理中查封的房产是正确的。本案现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待评估或发现被执行人的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陕08执9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惠海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