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池先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先平,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池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再审申请人池先平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一审被告池波、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池先平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池先平提交**的《声明书》、录音录像,以证明***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1日向**账户转入的35万元、96万元、40万元,以及2010年12月24日存入**账户的40万元,均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池波指定的收款人。2.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786.5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2010年11月20日所支付的30万元未举证证明,***向**所转的4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应当向**进行调查核实。***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借据金额包含复利,原判决应当将其中的275.1万元认定为复利并予以扣减。池先平签订《还款协议书》,并非加入债的履行,其身份是九鼎公司的代理人,原判决将其认定为九鼎公司的共同债务人,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平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池先平提交的**的《声明书》、录音录像虽形成于原审程序终结后,但该组证据不属于原审程序终结前无法取得的证据,池先平逾期提交证据不具有合理的理由,故该组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池先平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九鼎公司向***出具的3份借据记载,***存款金额合计795.6万元,月息2%。***主张借款本金合计786.5万元,共有14笔汇款,提交了相关打款清单、一卡通交易明细等与上述借据相互印证,还提交了***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一审中,***只认可借据金额中含有复利,并未认可复利金额。二审中,***提交2010年12月24日存入**账户40万元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以证明**是池波、九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主张池波、九鼎公司认可的2010年12月24日的40万元就是通过**账户收到的借款,池先平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池先平等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借据和《还款协议书》所能证明的事实,池先平主张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和复利金额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池先平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池先平自愿加入债的履行,原判决认定***与九鼎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池先平主张其身份是九鼎公司的代理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池先平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池先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