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执复15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 复议申请人***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执异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在执行***与**、***、***、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陕08执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由西安龙湖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7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1150104003-1-3-211**),合同号为Y11087528,预售证号为2011019。 ***申请异议称: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若不停止查封拍卖行为,亦应扣留涉案房产一半份额归其所有。其主要理由如下:涉案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进行婚姻登记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协商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涉案保证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应由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承担,发生保证债务时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无权执行属于异议人的份额。 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4月被诉中保全,此时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尚未离婚。 榆林中院查明,该院在审理***、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20日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申请,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路167号龙湖紫都城3-21102号房产。后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陕08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产。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陕08执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查封该房产,并进行委托评估,现该查封房产在评估阶段。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 榆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协议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经查,2014年4月20日涉案房产已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与异议申请人***在查封期间协议处分涉案房产,不具有法律效力。***又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法院可以查封案涉房产。故异议人***以该理由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主张在拍卖涉案房产时扣留其一半份额的请求,其可在执行兑现时提供其共有人的相关证据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审查。2018年7月26日,榆林中院作出(2018)陕08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榆林中院(2018)陕08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榆林中院(2018)陕08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2、将本案查封房产解封返还复议申请人。主要理由是:1、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复议申请人偿还;2、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复议申请人与***共同共有,不应执行复议申请人***的份额。 本院查明,榆林中院在审理***、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0日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依***申请,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路167号龙湖紫都城3-21102号房产。后该案经本院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陕08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产。该案经本院二审,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陕08执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查封该房产。 另查明,结婚证载明,***与***于198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离婚证载明,***与***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就涉案房产所提出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其共同所有的主张,应当按照行为有异议审查程序还是按照标的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一、本案中,***以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案查封房产系其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是共同共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榆林中院异议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复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对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查封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执异9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