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池先平,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一审被告:池波,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池波、池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59.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庭审时对借款本金759.6万元的支付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的陈述是,其亲戚于2010年12月24日转款40万元,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1日向池波个人账户先后转款35万元、96万元、4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责令池波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说明,***所称其委托北京亲戚转款不属实。后***改变之前的陈述,提供3份银行转帐凭证称,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1日的款项转至池波指定的收款人**的个人账户。原审法院将**收到的款项认定为九鼎公司收取,认定借款总金额为795.6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金额795.6万元错误,认定**收取的4笔款项共计211万元系代九鼎公司收取,无任何证据证明。现**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该4笔款项系**的个人投资借款,并非代九鼎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3.一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95.6万元,其实质是将超出法定利息部分的高息计入后期本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3份借据共计795.6万元,实际是借款本金9笔共计520.5万元和高息(超出月息2分)之和所形成,即包含复息,对此***在庭审中有自认。九鼎公司出具的2份借据上所记载的30.6万元、700万元共计730.6万元,实际来源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24日的8次转账共计455.5万元,加上2011年10月1日入账的65万元共计520.5万元,属于借款本金。根据上述每笔款项的到账之日,分段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存单出具日的利息,按照最高月息2分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共计97.89095万元,此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为618.3603万元(520.5万元+97.89095万元=618.39095万元)。5.原判决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判决九鼎公司偿还借款的金额超出法定最高限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以实际收到的9笔借款520.5万元作为最初借款本金数额,本着计算便利的原则,不考虑陆续还款的情况,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年利息为124.92万元。整个借期从第一笔借款时间2010年10月开始计算,到存单出具之日2011年11月为一年,此期间本息合计不超过645.42万元,整个借期按照两年计算,本息合计不超过770.34万元。截止2014年1月,九鼎公司已经偿还借款708.8855万元,原判决无视九鼎公司已还款的事实,又判决九鼎公司支付本金330万元和高额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另,原判决认定的***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570万元根本不可能产生。该证据即使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570万元也是在原来认定借款本金为795.6万元的错误前提下产生,违反了法定最高还款限额。原判决掩盖了将借款高息在计入本金后又计高息的违法事实。九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九鼎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九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二审庭审结束后出具的《声明书》,以证明***转至**账户的211万元款项与九鼎公司无关。因该《声明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的证据,九鼎公司逾期提交该证据不具有合理的理由,故该《声明书》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九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中,***提交3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1日向池波指定收款人**的账户转款35万元、96万元、40万元,同时提交其于2010年12月24日存入**账户40万元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九鼎公司所认可的2010年12月24日的40万元就是通过**账户收到的借款,九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的主张还有3份借款金额合计为795.6万元的借据相互印证,九鼎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还偿还了部分本息。***虽然对借款支付过程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其从未对主张的借款金额进行变更。故原判决认定**账户的收款系代九鼎公司收取,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九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应当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没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九鼎公司向***出具的3份借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合计795.6万元,月息2%,原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和原审法院参照的利率均未超出国家限制的借款利率范围,原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九鼎公司仅以其认可的9笔借款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主张原判决将借款高息计入本金后又计高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鼎麟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