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46号
原告: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仁,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系经理。
原告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84,640.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发包的白城市2014年“暖房子”改造工程二十三标段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工程已经如期竣工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2月审核结算。通过结算,该标段工程价款为8,464,078.00元,被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了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后,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期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总价款4%的质保金,预留了1%质保金,称预留1%质保金系吉林省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工1%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一,被告工程发包时并没有有关扣留工程总价款1%质保金的招标公示说明;其二,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没有此项约定;其三,政府的关于暖房子的实行意见并不能代替法律法规和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全额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即返还质保金84,640.78元质保金。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吉林省暖房子工程23标段;
2、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汇总表由被告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公司以及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原告共同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8,464,078.00元。按照核定工程价款,被告扣留了8,464,078.00元的1%质保金。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发包的白城市2014年“暖房子”改造工程二十三标段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工程已经如期竣工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2月审核结算。通过结算,该标段工程价款为8,464,078.00元,被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了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后,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期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总价款4%的质保金,预留了1%质保金,称预留1%质保金系吉林省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工1%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一,被告工程发包时并没有有关扣留工程总价款1%质保金的招标公示说明;其二,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没有此项约定;其三,政府的关于暖房子的实行意见并不能代替法律法规和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全额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即返还质保金84,640.78元质保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84,640.78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工程已经如期竣工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2月审核结算,通过结算,该标段工程价款为8,464,078.00元,被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了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后,支付了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期满。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总价款4%的质保金,预留了1%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行至、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只返还4%的违约金,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5%的质保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84,640.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港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4,6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0元,由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