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4496号
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0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绮蔓,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红十字会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李鑫宇,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794.99元,并以20879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开始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病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园区道路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86009.88元,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竣工日为201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2年后,即2021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经过财政审计,合同内审定金额为829871.36元,合同内签字部分审定金额为241289.58元,园区道路铺设工程应付款总计为1071160.94元。被告已付款808807.9元;尚拖欠262353.04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3558.04元,本次诉请不予主张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我方支付了原告相关款项808807.9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其他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病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园区道路铺设工程,合同价格为886009.88元,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关于付款周期,预付款15%,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75%(预付款按照付款比例扣回,在前三次请进度款时每次扣回合同总价的5%分三次扣回预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并提交工程结算书后,支付至合同款80%,工程经财政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关于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最终结算值5%。案涉工程《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0日。
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单项(单位)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829871.36元(合同内部分),241289.83元(签证部分),合计1071160.9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曾支付工程款808807.9元,其中10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71160.94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系结算金额5%,即53558.05元(1071160.94×5%),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8807.9元,故被告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8794.99元(1071160.94元-808807.9元-53558.05),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经财政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16日进行了审定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4月16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该100000元的工程款应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94.99元及利息(以20879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3元,保全费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973元,保全费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人民陪审员 武 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