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上诉人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拓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就判决应该支付尾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商量维修后就支付尾款,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维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其中一个工程未过质保期,所以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再支付工程尾款,一审判决没有对此进行裁判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工程甲方已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两年有余,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由开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与开拓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开拓公司发包的位于浑南新区工业(一期)4#职工食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外墙保温,岩棉板按实际展开面积接榫,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外墙真石漆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每平凡米60元,室内大白按投影面积抛门窗口计算,每平方米26元;工期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本工程劳务的保修期限为1年,如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开拓公司在查明事情原由后通知***,确系***责任,***应在48小时内无条件赶赴现场进行保修;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材料到现场开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保温完成开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开拓公司付***总价款39%,工程剩余1%为保修金。《分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8月2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开拓公司要求***施工了合同外的增项。***施工完毕后,开拓公司对《分包合同》及合同外增项进行了统一结算。2019年10月23日,开拓公司为***出具《开拓公司结算单》一份,载明“围墙真石漆,单价60元每平方米,数量756平方米,金额为45360元;围墙涂料,单价7元每平方米,数量307平方米,金额2149元;合计47509元”。2018年11月5日,开拓公司又向***出具《开拓公司结算单》两份,一份结算金额为54300元,一份为356774元。以上三份结算单金额共计458583元,开拓公司已支付325000元,尚欠***133583元,***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开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开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合同中约定1%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0日完工,现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主张开拓公司剩余工程款15万元,其合理部分13358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现已超过保质期,开拓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开拓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35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由***负担3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维修的义务。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虽然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并未全部届满,但其未能证明质保期具体的届满时间,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就发票问题进行论述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系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且上诉人亦未在原审中就发票问题提出反诉,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辽宁开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