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绥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田某甲,男,200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鸣友,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房屋装修工,系田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死者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200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孙某甲之父。
被告蒋某甲,男,2000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蒋润梅,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居民,系蒋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甲,男,200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风冬,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孙某甲、蒋某甲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鸣友、委托代理人伍昭、汪丁、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集跃、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润梅、王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田某甲及其妹妹田某丙与被告龙某甲、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在被告建筑公司废弃的预制场大门口铁门上玩耍,因铁门及连接铁门的砖柱突然倒塌,造成田某丙当场死亡、田某甲与龙某甲负重伤的事故。原告田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8日,即转到湘雅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7日,经湖南省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甲右肱骨骨折,泪道断裂,左眼视力0.3,此损伤各部位评定为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2012年4月19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额部皮肤疤痕整形、左上眼睑闭合不全矫正、内眦畸形矫正等手术费用约需六万元。原告所有医疗费用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后,其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4319.10元。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93891.80元,五被告均未进行赔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064元、医疗费4319.10元、护理费6097.70元、交通费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389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
2、田鸣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田鸣友的身份、户籍信息及其与原告田某甲系父子关系;
3、被告绥宁建筑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登记信息;
4、龙某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与龙某甲系父子关系及双方的身份情况;
5、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与孙某甲系父子关系及双方的身份情况;
6、蒋某甲、蒋润梅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蒋润与蒋某甲的身份情况;
7、王某甲、王风冬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与孙某甲系父子关系及双方的身份情况;
8、龙某甲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拟证明:①本案被告龙某甲已就本案相关事实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法院已就龙某甲案传唤田某甲、田鸣友参加庭审;③法院已就龙某甲案依法追加孙某甲、蒋某甲、田某甲、田鸣友、王某甲为共同被告,即本案当事人皆与本案事实存在共同利害关系;
9、长铺镇万家坪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田鸣友夫妇于2003年1月起一直租住在该居委会居民杨某某家,2004年在杨某某家生育了二胎,九年间夫妻俩在从事房屋装修、油漆工等工作;
10、杨某某证明1份,拟证明田鸣友夫妇及小孩田某甲自2003年正月租住其家至今,一直从事房屋装修;
11、长铺镇第一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田某甲自2006年下期入其校学前班就读至今,现就读于五年级4班;
12、长铺镇第一小学生活费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田某甲2010-2011年向该校缴纳生活费的情况;
13、学生、儿童汇交件保险单1份,拟证明长铺镇第一小学为田某甲购买了多种人身保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
14、学生居民医保卡两张,拟证明田某甲2010年度和2012年度在绥宁县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站缴纳了医保;
15、邵阳市预防接种证1份,拟证明田某甲拥有绥宁县疾病控制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证件上登记家长的住址是长铺镇某某地;
16、绥宁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88页,拟证明田某甲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的伤情记录、治疗及费用情况;
17、交通费用票据10张,拟证明田鸣友夫妻为给田某甲治病发生的交通费用;
18、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田某甲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10元;
1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
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1、2、3、4、5、6、7、1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或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9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提到田某甲的名字,证据10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两份证据的时间对不上,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证据11只能证明田某甲的学习场所情况,证据12只能证明田某甲学习期间交生活费情况,均不能证明田某甲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证据14是小孩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或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17应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18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故该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19是根据湘雅医院整形外科个别报价确定,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后续治疗费是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整形不一定会实际发生,建议在本案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砖柱断裂倒塌是外力破坏所致,该案定性为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不妥当,破坏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二、该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六位涉案小孩站在砖柱连接的铁门上反复摇荡破坏所致,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是五位涉案小孩,应由五位涉案小孩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砖柱不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受害人亦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县安监局对蒋润梅、孙某甲、王风冬、田鸣友、张某某、凌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受伤原因由是由于6个小孩站在铁门上摇荡玩耍,导致铁门及砖柱破坏性倒塌压伤原告;②原告是实施摇荡铁门的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
2、对黄某某、万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①铁门及砖柱是1994年修建,围墙是1998年修筑,围墙与砖柱是相对独立的,并无不妥;②建筑公司修建砖柱时不存在偷工减料问题,砖柱是独立的砖柱,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足以承载铁门正常运转功能;
3、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①砖柱横断面显示,砖柱系水泥砂浆所彻,没有包心,是正常的平行交错彻法;②鉴定书所附砖柱横断面示意图与实际照片砖柱横断面图不符,鉴定报告综述分析“包心砌法”是错误的;③鉴定勘查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铁门已经灭失不在现场,钢管门支撑点更是无从找到,鉴定书综述称“钢管门支撑点未设置C15砼预埋铁块包裹,与中南88ZJ621图集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
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有政府重要官员参加,强压建筑公司出钱,不代表公司承认责任承担;
5、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砖柱倒塌是由于外力破坏所致;
6、鉴定费发票及领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20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①法院对该案认真负责,工作细致,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部分基础数据出自双方确认的该现场勘查笔录;③司法鉴定结论砖柱倒塌是由于外力破坏所致的正确性;
8、(2012)绥民初158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①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②砖柱倒塌是六位小孩共同外力破坏所致;③受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
9、预交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建筑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铁门在施工时有无缺陷;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出铁门的质量是符合标准的;证据3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只能反映出现场的外观,不能说明质量是符合相关要求的,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鉴定的受理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不能反映出鉴定所依据的情况就是现场情况,这份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没有本案其它当事人的参与,有失客观性,也不科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故这一费用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证据8还未生效,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待法院核实。
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1恰好说明了当时是田某甲在推拉铁门造成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3、4、8、9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鉴定说明了建筑采用的是包心砌法,是有瑕疵的,抵抗不了小孩的外力,当时摇铁门的不是我方被告;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砖柱倒塌是由于外力破坏所致。
被告***辩称,本案系建筑物倒塌造成的损害,不是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辩称,原告田某甲的损伤并非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6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3、14、1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10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认定;11、1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可证实原告田某甲自2006年下学期开始至事发时就读于绥宁县长铺镇第一小学,予以认定;17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中湘雅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的就诊时间吻合,予以认定;18、19号证据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认定。被告建筑公司的1、4、7号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的建筑公司铁门和砖柱质量符合要求,对此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不予认定,对其它内容予以认定;3号证据证明的事发现场状况予以认定,对其它待证事实不予认定;5号证据鉴定的事实依据是事发时的相关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他当事人无证据否认,予以采信;6号证据中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其它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8号证据系无效法律文书,不予认定;9号证据系医院收据且经被告单位做账,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妹妹田某丙与被告***之子龙某甲、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站在被告建筑公司预制场大门的钢管门上,原告田某甲在推拉钢管门,后田某甲也站到钢管门上,因连接钢管门的砖柱柱脚不能抵抗6个小孩在钢管门上摇荡时所产生的拉应力,从而导致砖柱破坏并致钢管门和砖柱倒塌,造成原告田某甲受伤和田某丙、龙某甲死亡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1日,后于2011年11月23日-25日、2011年12月22-23日两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27日,湖南省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作出的邵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田某甲右肱骨骨折,泪道断裂,左眼视力0.3。此损伤各部位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2012年4月1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的后期医疗情况进行鉴定,作出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需行疤痕整形、左上睑闭合不全矫正、内眦畸形矫正等手术,其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554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1169元。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预交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万元。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随父母租住在绥宁县长铺镇某地的杨某某家,其父母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自2006年下学期至事故发生时就读于绥宁县长铺镇第一小学。
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13064元(按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844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即21319元/年×20年×30%=113064元);2、医疗费13554元(其中原告支付3554元、被告建筑公司垫付1万元);3、护理费5311.64元【按湖南省2011年国有建筑业年均收入标准28511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2011年9月24日-2011年11月21日)、门诊治疗5天(2011年11月23-25日、2011年12月22-23日)、往返门诊途中4天,共计68天,护理人员1人,即28511元/年÷365天×68天×1人≈531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按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元/人.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即12元/人.天×1人×59天=708元);5、交通费1169元;6、鉴定费151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7316.64元。
被告建筑公司预制场大门的钢管门修建于1994年,系被告建筑公司自行修建。经本院委托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建筑公司预制场大门砖柱断裂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9月26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邵宝司鉴字(2012)12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由于钢管门已处理,参照类似大门,取钢管门自重N1=100kg,即荷载自重标准值为1KN,偏心距为门的质心到柱中心距离,即e=1.745m,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设计规范》GB50009-2001(2006年版)第3.2.5条的规定,考虑自重分项系数γ=1.35,弯矩设计值M=1.35XN2xe=2.356KN.m,不考虑内部填充砖的影响,柱的有效截面抵抗矩:Wt=6303/6-3703/6=3.33x107mm3,附加拉应力:ó=M/Wt=2.356xx106/3.33x107=0.071N/mm2<ftm=0.136N/mm2,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大门不会出现倒塌事故。但是由于一群儿童在钢管门上反复摇荡(偶然荷载N2),将偶然荷载N2及钢管门自重N1的共同作用,并考虑运动学的影响等效为集中荷载N,柱脚产生附加弯矩(M=N*e0,e0为等效荷载的偏心距)。在附加弯矩的作用下柱脚产生的附加拉应力为ó=M/Wt(Wt柱脚有效截面地抗矩),由于附加拉应力大于柱脚砌体的抗拉应力ftm,从而导致砖柱倾覆倒塌。由于业主当时施工大门砖柱时采用了包心砌法,降低了柱脚有效截面抵抗矩,因此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不利影响。鉴定意见为:砖柱柱脚不能抵抗儿童在钢管门上反复摇荡时所产生的拉应力,从而导致砖柱破坏并倒塌。为此,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花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因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预制场钢管门倒塌造成本案事故均无异议,仅对倒塌的原因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以下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一是事发时原告田某甲和其妹妹田某丙、被告***之子龙某甲、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站在钢管门上玩耍,因砖柱柱脚不能抵抗6人在钢管门上摇荡时所产生的拉应力,从而导致砖柱破坏并倒塌;二是田某甲、龙某甲、孙某甲等6个小孩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未能及时制止其小孩的危险行为;三是被告建筑公司在修建预制场大门砖柱时采用包心砌法,不符合规范要求,降低了柱脚有效截面抵抗矩;四是被告建筑公司对预制场大门疏忽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大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五是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推拉并与他人站在钢管门上荡秋千,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等小孩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致使其小孩站在钢管门上摇荡钢管门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建设的钢管门存在质量瑕疵,且被告建筑公司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导致了龙某甲死亡,对被告***来讲损失是较重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推拉并亦站在钢管门上摇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06年至事发前一直就读于长铺某某小学,且随父母自2003年以来长期租住在绥宁县长铺镇,其父母长期从事房屋装修业,故对原告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建筑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医疗和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应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197316.64元,由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40%,即赔偿78926.66元(含已赔付的1万元);由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的监护人***、蒋润梅、王风冬各自赔偿5%,即各自赔偿9865.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575元,被告绥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某甲、蒋某甲、王某甲的监护人***、蒋润梅、王风冬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宏伟
审 判 员 龙宪东
人民陪审员 罗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依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