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鑫泰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向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金屋镇草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广场边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国栋,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7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为成立要件。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判令其承担堆放在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红线外的渣土移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土地系农用地,除部分属于原审被告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外,还有部分土地归绥宁县金屋塘镇雄鱼村集体所有。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办理相关的审批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登记在绥宁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的依据明显不足。且绥宁县金屋塘镇人民政府与绥宁县金屋塘镇草寨村村民委员会均认可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向案涉土地倒渣土。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7民初4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廖莎菲

审 判 员  罗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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