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7民初1026号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乡荣(溶)岩村火麻冲。
法定代表人:祝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长明,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1号。
法定代理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计2222元,由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鸿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亭
书记员张博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