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7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185960621G,住所地:邵阳市绥宁县东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民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申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楚湘
书 记 员 杨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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